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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文
被告
DEXTER LIU KIT LOI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DEXTER LIU KIT L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EXTER LIU KIT LOI(中文名:劉吉來)在馬來西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天晴」、「小小魚兒不會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攬至臺灣擔任監控車手,DEXTER LIU KIT LOI即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林德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DEXTER LIU KIT LOI、林德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發布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DEXTER LIU KIT LOI、林德文知情),藉此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陳論哲於民國113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韭菜避風港」群組,之後旋即有一名暱稱「Time Invest」,向陳論哲表示投資資金可代為操作獲利,致使陳論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DEXTER LIU KIT LOI、林德文參與此部分,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並指示需先入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陳論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之2段之公三公園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TELEGRAM指示林德文前往上揭公三公園向陳論哲取款,林德文即依指示先於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為林德文,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蘇張麗虹」之印文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DEXTER LIU KIT LOI則受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監控林德文之動態、交款項狀況以及林德文之取款狀況。林德文到場後,即向陳論哲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陳論哲收取現金200萬元;DEXTER LIU KIT LOI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開過程,監控面交動向及狀態,並隨時回報。嗣林德文與陳論哲完成面交後,旋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同時逮捕位在旁監控之DEXTER LIUKIT LOI,並分別自林德文、DEXTER LIU KIT LOI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陳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林德文、DEXTER LIU KIT LO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7、8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2人均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就被告林德文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及被告DEXTER LIU 
    KIT LOI之犯罪所得2700元,均業經員警查扣(詳後述),是
    被告2人均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林德文所持以向告訴人詐
    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鑒豐國際投資」、「蘇張麗虹」之印
    文,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之「鑒豐國際」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於附件起訴書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漏載被告2人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41-42、80頁),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德文與被告DEXTER LIU KIT LOI分別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被告林德
    文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被
    告DEXTER LIU KIT LOI則在旁監控,與其他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
    行為階段,仍均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所示與暱稱「L
    」、「天晴」、「小小魚兒不會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
    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
    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
    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
    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
    被告林德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字第143
    頁、本院卷第42、47頁)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現金業
    經警方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68頁);被
    告DEXTER LIU KIT LOI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7
    頁),又被告DEXTER LIU KIT LOI自承自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2,700元車資業經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4至106頁),足認被告林德文
    、DEXTER LIU KIT LOI犯罪所得分別為200萬元及2,700
    元,且均經警方查扣,應認被告林德文及被告DEXTER LIU
     KIT LOI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德
    文、被告DEXTER LIU KIT LOI就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均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均已說明如上,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文、DEXTER LIU
     KIT LOI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暱稱「L」、「天晴」、「小
    小魚兒不會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
    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參酌被告林德文
    DEXTER LIU KIT LOI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
    被告林德文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DEXTER LIU KIT 
    LOI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DEXTER 
    LIU KIT L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
    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
    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德文供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2頁);附表編號8及10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DEXTER LIU KIT LOI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被告林德文向告訴人所收取(見本院
    卷第42頁),自為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林德文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DEXTER LIU KIT L
    OI之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存摺,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德文 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行) 1張 蓋有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蘇張麗虹」印文各1枚。 2 林德文 偽造之鑒豐國際工作證(偵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 1張  3 林德文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行) 1支   4 林德文 印章(偵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 1枚 「林德文」印文  5 林德文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6 林德文 存款存摺(偵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行) 1本 (與本案無關)  7 林德文 現金(犯罪所得) 新台幣200萬   8 DEXTER LIU KIT LOI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9 DEXTER LIU KIT LOI 現金(犯罪所得) 新台幣2700元   10 DEXTER LIU KIT LOI 高鐵車票 1張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林德文 
        DEXTER LIU KIT LOI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文與DEXTER LIU KIT LOI(下稱中文名:劉吉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世凱」(音譯)、「L」、「天晴」、
    「小小魚兒不會飛」等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
    德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12月底透過LINE向陳論哲佯稱:「投資股票賺
    錢」等語,致陳論哲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陳世凱」遂
    指示林德文擔任取款車手,另指示劉吉來擔任取款手之面交
    監控手,陳論哲將其中一筆金額於114年3月10日12時55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予林德文時,因林德文先前在臺北市另外涉犯他案(
    警方另行偵辦中),經警方循線鎖定跟監蒐證,故於林德文
    上開面交贓款時,為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現
    場發現劉吉來行跡詭異手持手機監視林德文,盤查後坦承犯
    行,亦依現行犯逮捕劉吉來,始知悉上情。當場扣得手機(
    含sim卡)2支、贓款200萬元、識別證1個、收據1張、印章1
    顆、識別證1張等物。
二、案經陳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文及劉吉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論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林德文與「陳世凱」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押物品目錄表、陳論哲手機匯款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行動蒐證劉吉來錄影截圖、劉吉來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文及劉吉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德文等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陳世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德文等人所涉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林德文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林德文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德文等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林德文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及監控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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