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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㈢、㈣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虎耀」均應更正為「虎躍」,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再參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第1285號
  被   告 彭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
    第494號、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分別於
    民國100年7月18日、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其歷經偵審程序,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沛門市前停車場,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黃意清、吳崇城、黃建裕、許秀涓、林盈豐、
    施麗源、廖孟琴、林秋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柏霖」,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苓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如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意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意清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意清如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崇城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崇城如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建裕所提供之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建裕如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秀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秀涓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涓如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盈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盈豐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盈豐如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麗源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麗源如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孟琴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孟琴如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林秋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秋明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秋明如附表編號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488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影本等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及SSL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4日臨櫃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3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899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二、被告彭俊賢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需要錢,想辦貸
    款,透過臉書跟自稱「林柏霖」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可以提
    供帳戶幫我用薪資證明,我才會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云
    云。惟查:被告已有詐欺前案,且年齡已滿40歲,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應明知以自身經濟信用狀況,難以順利取得銀行核
    貸,惟為獲取來路不明之貸款利益,竟聽信他人之指示,將其金融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證明,顯為
    異常資金流動,必涉有刑事不法,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俊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阪田戰法-顧奎國」廣告貼文,誘使陳雅苓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玥婷」、「李全順」聯繫陳雅苓,並向其誆稱:可加入「股道度覺」LINE群組,且透過「虎躍國際」平臺投資股市,可藉由分配股票進行套利,惟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 10時56分許 1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1285號 ㈡ 黃意清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黃意清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蕭世斌-怪老子理財」、「張淑真」聯繫黃意清,並向其誆稱:透過「永恆」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 13時43分許 18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㈢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影片,誘使吳崇城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等聯繫吳崇城,並向其誆稱:透過「虎耀」APP,儲值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 9時47分許 80萬元  ㈣ 黃建裕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黃建裕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劉鈺婷」聯繫黃建裕,並向其誆稱:透過「虎耀」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12月18日9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0時12分許 ⑴50萬元 ⑵84萬5,000元  ㈤ 許秀涓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電視播放「裕鴻投資公司」投資廣告,誘使許秀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惠寧」聯繫許秀涓,並向其誆稱: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 14時56分許 30萬8,000元  ㈥ 林盈豐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林盈豐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游庭皓」、「王雅雯」聯繫林盈豐,並向其誆稱:透過「集誠資本」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10時36分許 150萬元  ㈦ 施麗源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影片,誘使施麗源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王莉嘉-妹妹」聯繫施麗源,並向其誆稱:透過「集誠資本」APP,儲值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9時30分許 40萬元  ㈧ 廖孟琴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影片,誘使廖孟琴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樂晴」聯繫廖孟琴,並向其誆稱:透過「集誠資本」APP,儲值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㈨ 林秋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影片,誘使林秋明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雯」聯繫林秋明,並向其誆稱:透過「集誠資本」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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