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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翁禎翊

  • 當事人
    邱義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義誠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張依依」、「傳承」、「黑色星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邱義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黃俊諺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黃俊諺並因此投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金;待邱義誠加入後,邱義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再向黃俊諺 佯稱:必須依約給付中籤之股款云云,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黃俊諺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黃俊諺遂於113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周邊某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佯裝有意交付4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邱義誠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識別證」,前往本案咖啡廳收取上述4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邱義誠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黃俊諺收執,足生損害於黃俊諺與樂恆公司;惟邱義誠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義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樂恆公司識別證」與「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⒋警方逮捕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樂恆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樂恆公司之印文3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獲得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之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11頁背面),因此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惟亦未賠償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機場擔任鐵工、日薪3,200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見偵卷第20頁背面)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1份 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樂恆公司印文共3枚 2 其餘偽造之空白收據共6份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樂恆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4頁背面 4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份 見偵卷第24頁,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XS Max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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