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王怡蓁
- 當事人余芳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7號、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4年8月27日20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8月27日20時許」。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7-8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 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偵字第1747號卷第5頁),實際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3年8月27日,而告訴人田玲玲早於同年7月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同年8月間即 開始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告訴人陳秀英則係於同年8月13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 路之方式施用詐術,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主觀上有認識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夏靜梅」、「嘉賓-營業員」之成年人及本案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卷第87-88頁),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對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637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6頁、第87-88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經手無從查核、來路不明之現金,甚且將該等現金攜至偏僻處所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均應提高警覺,竟仍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件取信告訴人2人,並將收 取之詐欺贓款依指示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嚴重侵害社會信任與我國人民財產權,使偵查機關疲於奔命,更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非微,被告無需輕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1年4月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難以採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2人而遂行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 8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向告訴人陳秀英、田玲玲所分別收得之詐欺贓款各4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實際上獲有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其上印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余芳吉之工作證。 偵字第4637號卷第59頁。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8月27日) 1張 1.存款戶為告訴人田玲玲,金額為40萬元。 2.其上印有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共2枚。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偽造「裕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芳吉之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8月27日) 1張 1.存款戶為告訴人陳秀英,金額為40萬元。 2.其上印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共2枚,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1枚。 偵字第1747號卷第16頁 5 贏家計劃協議書 1張 其上印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偵字第1747號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7號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8月起,參與由LINE暱稱「嘉欣」、「一生」、「李志雄」、「夏靜梅」、「嘉賓-營業員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並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憑證轉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余芳吉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員工證交予被害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田玲玲、陳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玲玲、陳秀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田玲玲、陳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交付之偽造文件及相關LINE對話截圖。 被告余芳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現金,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詐得共計85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8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或交付被害人之偽造之文件名稱 1 陳秀英 由詐騙集團自113年8月13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秀英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誘使陳秀英使用不詳軟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8月27日17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九天玄女廟前 40萬元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員工證、贏家計劃協議書 2 田玲玲 由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偽以「吳淡如」名義刊登投資股票資訊,田玲玲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其使用不詳軟體,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8月27日20時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工研院7-11便利商店 40萬元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員工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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