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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俊

方儷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839、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方語琴」署押1枚、「方語琴」印文1枚、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共3枚、理事長印文共3枚、偽造之「方語琴」署押共3枚、「方語琴」印文共3枚,均沒收。

林質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均應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編號7所示之面交地點「4斷999繞」應更正為「4段999號」、編號8所示之面交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號」;及補充「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鼎翔、魏嘉誠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等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謝德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方儷穎(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犯行)、林質辛(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儷穎在送款回單上偽簽「方語琴」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德俊、林質辛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被告方儷穎於附件附表編號6至8所示面交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盧麒友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等既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方儷穎供稱無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德俊、林質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前揭所為均會於科刑時做為量刑參酌。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均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本案被害人等受有巨大之損失,暨被告謝德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其等狀況、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40頁);被告方儷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其等狀況、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40頁);被告林質辛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其等狀況、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80-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2,000元、2,500元分別係被告謝德俊、林質辛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3、3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方儷穎為本案2次犯行,據被告方儷穎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3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就被告方儷穎犯罪所得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2839偵卷第131頁及反面),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謝德俊、林質辛及方儷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被告3人分別交付告訴人温武邦、盧麒友收執,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方語琴」署押及印文各1枚、「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理事長印文共3枚、偽造之「方語琴」署押及印文各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謝德俊 
        林鼎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方儷穎 
        林質辛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
    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
    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
    、林質辛、魏嘉誠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溫武邦、盧麒友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如附表一所示APP進行投資,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如
    附表二編號3、6、7、8所示之署名,復指示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工
    作證、收據向溫武邦、盧麒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謝
    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同日旋即將所取
    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溫武邦、盧麒友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武邦、盧麒友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鼎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鼎翔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溫武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於同日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及與被告5人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各1份、附表二所示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銀行提款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方儷穎在收款收據上
    偽簽「方語琴」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被告方儷穎分別收取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被害款項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5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收,
    惟收據上偽造「方語琴」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5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之被害總
    金額均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民國) 1 溫武邦 於113年5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溫武邦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大隱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2 盧麒友 於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盧麒友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雲策投資」APP為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溫武邦 113年6月17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100萬元 謝德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德俊」工作證1張。 2,000元 2 溫武邦 113年6月22日8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500萬元 林鼎翔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鼎翔」工作證1張。 2,000元 3 溫武邦 113年7月3日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方語琴」。 無 4 溫武邦 113年7月10日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林質辛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質辛」工作證1張。 2,500元 5 溫武邦 113年7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魏嘉誠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魏嘉誠」工作證1張。 2,500元  6 盧麒友 113年6月21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新竹創聯店旁樓梯 3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7 盧麒友 113年7月3日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這麼蝦釣蝦場旁 25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8 盧麒友 113年7月10日 位於新竹市關新公園塑膠溜滑梯旁 7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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