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廖素琪、江永楨、卓怡君
- 當事人孫志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義務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廠牌IPHONE 8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LINE暱稱「淋萱Coco」、「 人事部-聖浩」及蘇柏育(另案偵辦中)等人之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孫志良完成一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孫志良即與前開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鍾桂美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鍾桂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投資款項。孫志良旋依「人事部-聖浩」指示,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私文書到場,出示工作證給鍾桂美觀覽,並向鍾桂美收取535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鍾桂美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桂美。孫志良取得贓款後,即按「人事室-聖浩」之指示,將贓款放 置於指定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隱蔽贓款。然因孫志良誤將贓款置於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下,經潘○○當 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贓款未及截獲,仍為收水手蘇柏育取走,孫志良則為潘○○攔住,並遭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及廠牌Iphone8工作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 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8、49-50頁,聲羈卷第13-19頁,偵聲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1-24、58-64、182-18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桂美於警詢及偵訊、現場證人 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11-12、110-112頁) ,復有被害人鍾桂美與被告碰面、收水手取走詐欺款項及駕駛自小客BMZ-7150號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鍾桂美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鍾桂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4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手機、數位部數位經理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取憑證)、翻拍被告手機相簿之畫面(工作證、收取憑證、取件編號QR CODE、現金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3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030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17-19、20-22、23-26、27-29、37、39-40、77-107、114-127、128-165之1、152、160-161頁、本院卷第90-16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及收水手蘇柏育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並於其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工作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後,被告復於前揭收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其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己身債務壓 力,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上游之行為,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無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參與犯罪程度、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為清償債務,貪圖輕鬆獲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者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然迄今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於本案之犯行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負債之經濟狀況、所犯輕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為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所提出之意見固值參考,惟並未慮及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尚有未洽之處,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查扣案廠牌IPHONE8手機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各1張 ,被告業已供稱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1、183-184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按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又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收款憑證之 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蘇柏育」取走,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然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1,500元,經調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本案114年1月22日後亦確實無匯入1,500元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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