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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賴淑敏黃嘉慧王靜慧

原告
黃琪雯
被告
陳炫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陳炫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3月2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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