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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亮(原名:黃興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奕亮(原名:黃興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田新路口,欲左轉駛入田新路,遇前方為紅燈閃光號誌,本應注意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由北往南方向)緩速左轉○○路之際,見上揭紅燈閃光號誌及右方來車,乃煞停於路口處等候,讓右側幹道車先行,旋遭後方同向之黃奕亮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黃奕亮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奕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18至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突然在路口煞停,導致我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案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路口,左轉駛入○○路,而追撞同向前方於路口煞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該肇事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4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因待右方幹道車車輛通過而於路口處暫停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此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2025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31日路覆字第114300714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當時車輛在我前面,我當下看右邊的車子還很遠,告訴人是可以過去的,我那時看著右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突然煞停,以致於我來不及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兩車碰撞地點約在路口中間,且進入上開路口前,即無足以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被告亦自承在通過路口前已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及路口右側有案外來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規範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所應遵守之規範,用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之意旨。況被告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上開規定,被告駕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更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前方有同向之告訴人車輛,路口右方亦有幹道車車輛行駛而至,竟自行臆測右方來車尚遠,告訴人應可左轉云云欲脫免被告因搶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復提出案發後被告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及以警方及鑑定會均偏袒行動不便之告訴人,且田新八街路口標線錯誤(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3至57頁)云云以辯稱其並無過失,然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因非事發當下所攝,無從還原案發時現況,又被告所指上情皆為被告單方臆測及自己想法,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涉,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自我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子同住、靠務農為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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