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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穎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穎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穎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芳澤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周穎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穎湧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周穎湧駕駛上開
    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向左迴轉,適黃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光明六路東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
    進入高鐵七路時,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芳澤人車倒地,受有左腿遠端脛骨、腓股骨折
    合併左腳第一趾脫臼、雙手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周穎湧實施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穎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
    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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