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世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世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世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資源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資源橋與水防道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防道路5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防道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楊庭羽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小心通過(楊庭羽車行方向速限50公里,楊庭羽時速60公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庭羽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兩手背小腿及右臀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馮世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庭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馮世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5至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均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白認罪(偵卷第13至14頁、第52頁、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第8至10頁、第4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19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偵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行至案發處,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有未減速小心通過交岔路口過失之告訴人楊庭羽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馮世祺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庭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世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9頁),堪認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同有過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均受雇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剛好收支打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