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欣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欣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欣蘭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9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段93巷與泰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祈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祈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祈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欣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欣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祈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X光影像翻拍照片4張、祐寧骨外科診所114年8月18日祐字第20250818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1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1322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
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數位X光影像光碟1片。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最終在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嘗試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雖因故無法達成調解,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也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農會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已婚、有子女均在外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