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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忠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末行補充「A02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51、81、87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科技公司業務、經濟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8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科大二街路口時,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迴轉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看清無來
    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呂興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興祥自摔向前滑行,再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致呂興祥受有脾臟第一級撕
    裂傷、雙側骨盆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肺臟挫傷及氣血胸、右腳踝三踝開放性骨折、右肩近端肱骨
    骨折併脫臼、左手腕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興祥之妻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呂興祥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呂興祥與被告A02碰撞並受傷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呂興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呂興祥係
    告訴人A01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A01於警詢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
    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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