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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而遭吊銷,於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0日,應予更正)7時1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麗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左轉至成功路,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麗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麗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各2份、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暫停又未注意幹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車頭右側破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104年7月13日因酒駕吊銷,吊銷迄日為105年7月12日,有上開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非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而係於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已如上述,是其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致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頁、第18頁)附卷憑參,惟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8月26日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拘提未獲通緝始到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份、114年8月26日點名單、新竹市警察局114年9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36189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暨照片、本院114年9月30日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46頁、第56頁),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期滿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案發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竟未遵行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肇責比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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