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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榛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榛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橫山鄉中豐路一段往關西方向直行,在中豐路一段44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德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左大腿與膝蓋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挫傷、左上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1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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