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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力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7.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案被告陳威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遭撞擊後,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邱秀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同案被告林竑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車禍事故現場時,再自後方追撞A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雙膝鈍挫傷、左肩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陳威男、林竑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力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秀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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