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華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華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侃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4年9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嗣於114年9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與劉正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華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及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5221號被告 陳華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其所任職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送貨。嗣於114年9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劉正國(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13)日上午8時33分許,對陳華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華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記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半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