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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宜瑾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宜瑾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隘口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隘口三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孟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鍾宜瑾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孟萱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鍾宜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鍾宜瑾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他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至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未讓左側左轉及直行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同向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微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公家機關擔任約用人員,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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