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夜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過程中仍在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左右來車,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足憑,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花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蔡世偉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東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成功街時,本應
注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路口是否有行人過馬路,以便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徐美霞自
上開交岔路口過馬路,蔡世偉因急煞不及自徐美霞右方撞擊
,致徐美霞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併瘀傷及腫脹、左側
膝部下肢挫傷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
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9
日、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東安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