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與中正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人穿越道迴車,適有行人傅芳蓮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於上開路口沿中正路3段由北向南行至A車旁,欲穿越八德路2段至對向,遭A車及A車後方由王文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傅芳蓮撤回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傅芳蓮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左頸拉傷等傷害。劉宗煌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芳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宗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5-67、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芳蓮、證人王文彬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3、14-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鑑字第1143193388號函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18-19、30-32、53、23、24-26、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18-19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迴轉,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因而撞擊闖越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13、1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及告訴人在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穿越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依號誌指示駛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