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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翌(28)日7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7時49分許,乙○○騎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4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四岔路口,欲左轉往延平路二段行駛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控、右臉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乙○○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1%),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667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1667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該路口,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355號調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此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縱使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分論併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處分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告存卷可查(16675號偵卷第41頁),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酒後騎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6675號偵卷第16頁),惟其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17日15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日庭期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114年3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0879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14年4月11日通緝書稿各1份(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1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112年7月28日7時49分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mg/dl,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後自承其酒後駕犯行,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其所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超出法定標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復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再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打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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