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舒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舒琁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且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9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違反「未將載運之家具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注意義務者之犯罪事實納入科刑評價,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被告雖於案發後承受心理壓力、前往身心科就診,然告訴人亦同受喪子之痛,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認定: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生命殞落,造成身為被害人之父之告訴人永難抹滅之身心痛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達成和解,然和解金係以分期方式支付,為確保被告能按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顯有不足,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2、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明確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⑵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轉彎時未充分減速,致自願爬坐於車斗所載家具頂端之被害人不慎摔落,因而導致本案憾事,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念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行為性質純屬好意施惠,且被害人應負極大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另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應由其自行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科刑評價,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查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於原審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情形即已不存在,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審刑度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頁),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何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