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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華澹寧陳郁仁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淋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淋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行承認錯誤,並會謹記教訓,日後如飲酒定當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惟因家中尚有子女需待扶養,請考量本案為初犯,且已與對方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證人陳志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為警查獲,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危害,暨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敘明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係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等語,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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