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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王其銘不服原審判決刑期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只有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0頁、第5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經過如原審之認定,但我想強調喝完酒後,是女友開車載我回來,我對於後來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沒有爭執,我已經跟車禍之相對人達成和解,家裡長輩過世,父親又需要外籍移工照顧,自己任職的公司受到關稅問題的影響,工作收入比較不穩定,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其酒後駕車不慎肇生車禍事故之相對人,即得代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香瑂求償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其等間之114年11月10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交簡上卷第35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於114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一街與松江三街交岔路口,駕駛車輛欲路邊停車,惟不慎肇事,致證人李香瑂所有之該車輛受損,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僅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簡上卷第63頁)附卷憑參,被告多年後始再犯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前揭刑之寬典對之仍有一定之拘束力,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得代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求償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之行為幸未致人成傷,且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非長,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看護工薪資表、外國人名冊、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現在任職公司因關稅因素,其收入較不穩定、與父親、照顧父親之外籍移工同住、小康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雖肇生交通事故,惟並未致人成傷,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
    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為協助友人停車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見速偵卷第73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行為態樣僅係協助友人停車,與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公共危險之潛在危險性仍有不同,經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見速偵卷第41頁),且被告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2犯);末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竟未珍惜機會,再次故意為本案酒駕犯行,參酌酒駕零
    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以任何形式駕車應
    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王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其銘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路邊停車,不慎於倒車時碰撞路邊李香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香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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