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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振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44分許(按應為2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事發當時登記在黃俊豪所經營晟豪工程行名下),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福興東路一段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昱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突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其倒地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合併韌帶受傷,長度約15公分、左肘挫傷合併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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