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振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振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其斯時所任職之晟豪工程行負責人黃俊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於113年9月5日20時43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福興東路一段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向左閃避而逕自直行行駛,適有陳昱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温振凱所駕本案小貨車同向之右前方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昱伶人車倒地,陳昱伶因而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合併韌帶受傷(長度約15公分)、左肘挫傷合併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温振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昱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溫振凱知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極可能致陳昱伶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陳昱伶,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温振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黃俊豪借用本案小貨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3年10月間另有發生車禍,導致我不記得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向黃俊豪借用本案小貨車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適有告訴人陳昱伶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深層撕裂傷合併韌帶受傷(長度約15公分)、左肘挫傷合併血腫、左腕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97至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5頁、第61至6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黃俊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8月6日竹監駕字第114006318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34頁、第65至84頁,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在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車經過上開路口路燈後,我要從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直行,我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當時可能要閃車或下個路口要迴轉才靠到內線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並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則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改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或向左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本案小貨車同向右前方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減速或向左閃避以迴避兩車擦撞而逕自加速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而言,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之情,已如前述。嗣經警向黃俊豪調取本案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該行車紀錄器確有保存本案事故發生前後即113年9月5日20時28分至同日20時32分間、113年9月5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48分間之錄影畫面檔案,然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5日20時33分至同日20時43分間之錄影畫面檔案已不復存在,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6頁),佐以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5日下午說要幫他女友載東西向我借用本案小貨車,被告嗣於同日21時許還車時我也在場,同日23時許我就接到警方通知,我有先看過上開行車紀錄器,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的片段被洗掉,前後的檔案都有但中間的檔案沒有,應該是被人為刪除,該行車紀錄器是裝設在後照鏡,可以直接在行車紀錄器操作刪除部分檔案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小貨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直至歸還與黃俊豪之期間均為被告使用中,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獨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之片段,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撞到人,當天車上也沒有載人,行車紀錄器中A男的聲音是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小貨車尚有留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3年9月5日20時46分許,本案小貨車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B男)談及「就看到慢慢地『ㄍㄧ』一聲」,經A男即被告回覆「我剛剛根本就沒看到他」;於同日20時47分許,B男詢問「這樣頭上去不知道這樣會怎樣嗎?」,經被告回覆「我怕…我那時候有點怕他腳進來耶」,B男隨即表示「那就尬進去了耶」;於同日20時48分許,B男表示「啊他不是撞到車耶,他是撞到我的頭」,而經本案小貨車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下稱C女)詢問「有多大聲?」,B男回覆「很大聲耶」,C女則表示「我以為撞到車耶」(見偵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另有搭載B男、C女2名友人,而依本案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頁),本案事故擦撞點係在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之車門處,殊難想像斯時坐在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友人對於本案事故毫無所悉,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感覺撞到別人,車上的人也完全沒有跟我說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由上揭被告與同車友人間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約5分鐘內之對話內容,其等反覆提及「沒看到他」、「怕他腳進來」、「撞到車」等語,益見被告與同車友人實已知悉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在此腿部可能「尬進去」、撞擊聲響「很大聲」之情形下,極可能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預見,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報警或協助送醫救護等必要措施之義務,逕自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而被告犯後一再以113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其記憶喪失為由矢口否認犯行,卻未能提出其確因該次車禍傷及腦部記憶之具體證明,已可見其並無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之意,且觀諸被告與黃俊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俊豪屢次敦促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以釐清案情,被告僅一再陳稱「我這樣去會被開無照耶」、「那我不然就等開庭」等語而拒不出面(見偵卷第65至84頁),遲至113年11月16日始到案說明,益見被告刻意逃避本案事故應負責任之心理,縱令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仍難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