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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恒毅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恒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恒毅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3時1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福興東路一段與自強六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並行間隔,貿然由前車之右側超車,適胡恒毅同向前方左側,有蘇銘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外側車道行駛,遭從右側後方超車之胡恒毅機車擦撞,致蘇銘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右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右腕挫擦傷、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胡恒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銘崑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胡恒毅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銘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恒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109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38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交通部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7389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389號偵卷第35頁背面),亦清晰可見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其第一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1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胡恒毅願給付聲請人蘇銘崑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
    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分五期給付,於民國(
    下同)114 年11月30日前給付參拾伍萬,餘款肆拾萬元,從
    114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拾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分行、戶名:蘇銘崑、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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