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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敬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敬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陳威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敬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交通事故,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罪遭判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
  被   告 潘敬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敬侖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未懸掛車
    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始登記車號為0000-00,下稱本案
    汽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竹
    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駛入竹光路,適陳威志騎駛M*Q-0**2號機車(
    車號詳卷)在本案汽車右側,因不及反應,人車遭撞倒在地
    ,陳威志因而受有右腳踝、左足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詎
    潘敬侖明知陳威志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
    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敬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為車上音樂過於大聲,致疏未發現發生車禍等語。然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損狀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碰撞非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駛機車遭右轉車碰撞而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光碟存取)、影像擷圖10張(見偵卷第28-31頁)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本案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36頁)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潘敬侖)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5 警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新竹市立新竹幼兒園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1-4、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1份;被告警詢畫面擷圖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6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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