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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湯淑嵐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翊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應更正為「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交通事故,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8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偶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離婚、育有2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徐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升於民國114年4月7日0時11分許,騎乘同事楊承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
    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湖路421巷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
    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逆向車道,適有何紹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彭啟鈞沿同方向行經該處,
    而欲左轉進入中湖路421巷時,因不及閃避而遭徐翊升所騎
    乘上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何紹銜並受有左肩、左肘
    、左大腿、左膝多數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徐翊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何紹銜施以救護或報警
    處理,亦未得何紹銜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何紹銜委由彭啟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紹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上開地點,並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車禍當下主觀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未等到警察到場,即騎乘上開機車先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紹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友人彭啟鈞,並在上開時間途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逆向行使而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車禍當下有意識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彭啟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證人彭啟鈞,並在上開時間途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逆向行使而有過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車禍當下有意識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證人楊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證人所有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證人楊承峻並未騎乘上開機車,並有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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