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共4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3頁、第22至25頁、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生事故,因而導致告訴人徐政富、郭裕純(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2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南
大路634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
距離,逕自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徐政富所騎乘、後搭載郭裕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均
倒地,徐政富因而受有左臂、左臀及左腿多處挫擦傷、尾椎
骨折等傷害,郭裕純因而受有尾椎骨折、腰部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陳國興於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反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政富、郭裕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徐政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倒地,且未留在現場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停等,其也要左轉,但還沒有到中心點轉彎處即遭告訴人機車碰撞,是告訴人來撞其,其有詢問對方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對方都沒回答,其認為不想跟對方計較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政富、郭裕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超車時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惟被告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騎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未保持間距,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業人車倒地,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惟被告仍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