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錦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錦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成功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適有連翊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連翊君人車倒地,致連翊君因此受有左側胸壁及右側小腿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范錦洋於肇事後,明知連翊君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連翊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范錦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未受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訓練即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甚高,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連翊君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等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成功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適有連翊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連翊君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及右側小腿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范錦洋於肇事後,明知肇致連翊君受傷,惟其竟未留下姓名資料,亦未停車協助連翊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君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加重部分: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連翊君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113年8月5日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無照、闖越紅燈並肇致他人受傷,甚而肇事逃逸,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錦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駛至路口,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受有上述傷勢,且被告並未對其為適當之救護隨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2車行向、當時現場之狀況、連翊君人車倒地與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連翊君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