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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梁夢麟傅建強被告梁夢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8007、14514、1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之「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夢麟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梁夢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變造車牌之部分,所為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建強上開所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就上開2罪間(1次行使特種文書、1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中懸掛變造車牌之部分,則損及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得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兼衡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被告本案與傅建強上開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1870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 傅建強分得半數即為935元等語(院卷第16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又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帶, 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第8007號 第14514號 第15102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梁夢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 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至113年7月間,與梁夢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或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日凌晨1時4分許,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由 傅建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KZ機車)之車牌號碼「375-GKZ」變造為「375-OKZ」,並懸掛於GKZ機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復由傅建強騎乘GKZ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巿北區中正路356號之娃娃機店,並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 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70元,得手後,傅建強隨即騎乘GKZ機車搭載梁夢麟離去。嗣該店經 營者即劉承勳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113年3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至113年3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之期間,傅建強駕駛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QU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00號龍之 脈汽車旅館張政賢管理之整修工地,持不詳得作為兇器之器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郁京工程有限公司(郁京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遮蔽車牌騎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贓物,得款現金1500元。嗣張政賢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三)於113年7月26日夜間11時55分許至113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期間,傅建強駕駛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Q汽車),至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五段193號廠房內,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梁智傑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駕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前揭贓物,得款現金2000元。嗣梁智傑發覺遭竊,報警究辦。 二、案經劉承勳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政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梁智傑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傅建強除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電纜線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變造車牌及零錢箱竊盜部分,案發當日伊有將GKZ機車借給被告梁夢麟使用,不知道是誰變造車牌,且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人就是梁夢麟,但伊沒有參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工地電纜線竊盜及一、(三)廠房電纜線竊盜部分,伊沒有使用油壓剪或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且僅去偷過1次云云,然被告梁夢麟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傅建強即為本件竊盜共犯,又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日夜間11時13分許至翌(2)日凌晨1時13分許間之網路歷程紀錄及雙向通信紀錄,該門號於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置與調閱之監視器畫面GKZ機車行進路線相吻合,並有電纜切口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 被告梁夢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梁夢麟確有與被告傅建強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變造車牌及竊取零錢箱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承勲於警詢時之指證 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間確有機台零錢箱遭破壞及竊取箱內零錢共約1870元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是郁京公司工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間確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伊所有之廠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間確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1月1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承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回覆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5-GKZ)、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56張 被告傅建強、梁夢麟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犯行。 7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3月28日)、長泓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NQU-6061)、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本署檢察官調取通聯紀錄(0000000000)、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6張 被告傅建強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8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8月28日)、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型化契約(RCQ-6110)、汽車定位資料(RCQ-6110)、RCQ租賃小客車行車路徑圖、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35張 被告傅建強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傅建強、梁夢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傅建強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傅建強、梁夢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梁夢麟前後加重竊盜罪3次、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1次及被告梁夢麟加重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傅建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傅建強、 梁夢麟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870元、被告傅建強所竊得之電纜線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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