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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聖威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錢聖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聖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錢聖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他人財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此部分之告訴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5、67、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
                        第17536號
  被   告 錢聖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聖威因酒後心情不佳,為發洩自身情緒,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步行經過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推倒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車輛,肇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受有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損壞情形,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亞臻、林翊瑄、羅玉蘭、許素英、林詩紜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錢聖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呂亞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翊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告訴人羅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許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詩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證人即竹東加油站-車容坊北興站員工鄭丞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在竹東加油站-車容坊北興站附近,推倒多部機車之事實、 ㈧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及車牌照片52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事實。 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正佑機車行估價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金原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台興機車行估價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評估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職務報告、被告步行路線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及金原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先後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車輛,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車輛之損害,均係基於毀損多數車輛之單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
    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呂亞臻、林翊瑄、羅玉蘭、許
    素英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犯與附表編號5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未能珍惜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
    典,仍於飲酒後不思以理性手段紓解自身情緒,竟僅因心情
    不佳,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行為,作為宣洩己身不滿情
    緒之出口,無端、恣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共5部)及
    其他未提告者停放之車輛(共48部),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且其沿路毀損路邊車輛之舉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業已造成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附近民眾恐慌,兼衡其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車輛 毀損方式 受損部位 1 呂亞臻 自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止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推倒 前土除、前護蓋、前蓋左邊條及前蓋右邊條 2 林翊瑄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擋板、前土除、左側蓋、右側蓋及傳動外蓋(塑膠) 3 羅玉蘭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擋板、左拉桿、把手上蓋、把手下蓋、前土除、左邊條及左車身蓋 4 許素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推倒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進而碰撞左揭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板件及後保險桿 5 林詩紜 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推倒 前擋板總成、右邊條總成、前土除、把手後蓋及座墊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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