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昊
- 選任辯護人
-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洪雅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昊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緣洪治瑋、陳青青前為夫妻關係(2人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逃漏電費,由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江榮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委託江榮發「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民國108年7、8月間,抵達上址社區,由陳青青開門讓江榮發進入,江榮發旋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等工具破壞上址之1、2樓(電號:00-00-0000-00-0號)及3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2部電表(下稱上開2部電表)之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該齒輪軸歪斜、咬合不正而計量失準。其中3樓電表每期(1期約2個月)之計費度數,由108年7月8日抄錶時之558度(起訴書誤載為1,144度),同年9月6日抄錶時陡降至40度(起訴書誤載為102度,1、2樓電表無明顯陡降),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抄表時止,依錯誤之計費度數向上開房屋當時之屋主陳青青收取電費,洪治瑋、陳青青因而獲得短交電費之利益,嗣洪治瑋與陳青青於111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洪治瑋即搬離該址。嗣於112年1月初,陳青青將上址房地賣給徐維昊,陳青青亦搬離該址。嗣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上開房屋稽查,當場發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始查悉上情,並計算上開期間內,洪治瑋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年9月算起至111年10月止,因洪治瑋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後即搬離該址)共計20期為2萬元、陳青青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08年9月算起至112年1月止,因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將該建物賣予徐維昊即搬離該址)共計21期為2萬1,000元(前揭江榮發、洪治瑋、陳青青3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部分,前業經本院審結均判決有罪)。徐維昊於112年1月16日向陳青青購買上址房地後,於同年3月17日入住,徐維昊明知陳青青曾向其表示上開房屋之電表換過「節能電表」,而可預見將可獲節省電費之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繼續使用上開2部電表,並裝設充電椿,連接至上開房屋之3樓電表,供其特斯拉品牌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充電。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10月8日,會同員警前往稽查並當場發現上開2部電表已遭破壞,並計算上開期間內,徐維昊所獲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自113年10月8日查獲時止往前回溯1年內即112年10月9日起算至113年10月8日遭查獲時止)共計53萬2,199元。
貳、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維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徐維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維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陳青青購買上址房地,並於入住後繼續使用上開2部電表,以及將充電樁連接至上開房屋之3樓電表以供本案電動車充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房屋之電表有被破壞過,且伊之前的租屋處也是跟伊同居人住在同一社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來搬進本案房屋後電費也跟之前繳的差不多,伊沒有覺得有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徐維昊辯護稱:上開房屋之電錶上均貼有109年、112年的合格標章,顯見被告徐維昊確實不知情上開2部電錶有遭人破壞,被告徐維昊並無與同案被告陳青青等人共同詐欺或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洪治瑋、陳青青2人欲逃漏電費,由同案被告洪治瑋透過臉書聯繫同案被告江榮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上開房屋之2部電表,而獲得短交電費之不法利益乙情,已據同案被告陳青青、洪治瑋、江榮發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128-129、133-134頁、本院卷第197-201、373-402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而同案被告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將上開房屋賣予被告徐維昊時,亦確實有向其表示上開房屋之電表換過「節能電表」等語,亦為同案被告陳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此外,並有上開2部電表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基本資料、異動資訊、用電資料曲線圖、現場稽查照片、上開房屋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7、28-33、34-41、69、138-170、154-156頁、本院卷第231-239頁),是被告徐維昊於買受並入住本案房屋時確實知情上開房屋之電表已遭前屋主陳青青異動過,而嗣後迄本案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時止,該址之上開2部電表計費度數亦確實有計費失準及短少繳納電費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現場發現2顆電錶都被破壞,電費明顯有落差,3樓部分的電錶幾乎都是底度用電,但3樓的用電設備在現場看到有很多,最主要本案電動車的充電也是經由3樓的電錶去充電;而且從電力APP可以看的出來每一期1、2樓及3樓這2個電錶各應支付多少錢及使用多少電度;台電公司的電錶是標檢局檢查合格才有出廠證明,合格的貼紙主要是針對用戶端内線的裝置,例如開關、總開關、線徑的絕緣電阻、接地電阻等有無符合安全規定,此部分台電公司目前是委外發包,如果發包廠商去現場做内線檢驗後會貼上這個貼紙,但原則上發包廠商沒有能力去判斷現場是不是有違規用電的能力,因為委外廠商的屋内線路裝置檢查主要是針對安全與否的檢查,但對於用電度數並不會檢查。一般人大部分是針對電費去判斷電錶有無異常,但如果要仔細一點,電費單上也會呈現電度數,尤其是大型充電設備,使用度數跟0度會有很大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20頁)。
⒊觀諸被告徐維昊所提出之112年3月、5月、7月、11月、113年1月、9月之電費付款紀錄,關於「用電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3樓電表」,於此段被告入住期間之用電度數均為40度,繳費金額分別為103元、97元、92元、91元、96元、121元等情,此有被告徐維昊提出之台電公司APP電費付款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100頁),明顯可見上開房屋3樓電錶於被告入住之1年多期間內均係維持40度之基本用電度數,繳費金額僅有91元至121元不等,與上開房屋之1、2樓電錶之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相比顯然有顯著差距,嗣後本案113年10月8日查獲後上開房屋3樓電錶於114年1月之用電度數即上升至1972度(繳費金額6933元)、114年3月用電度數亦上升至2421度(繳費金額9860元),均甚高於上開房屋之1、2樓電錶之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均僅有1000多元),亦有被告徐維昊提出之台電公司APP電費付款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02頁),而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王中逸證述:該處3樓用電設備很多,且本案電動車之充電樁係連結至3樓電錶,但3樓電錶每1期竟只有底度用電之異常情況等語相符。
⒋再參以被告徐維昊於入住本案房屋前,原居住在同一社區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前租屋處,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該屋同樣分1、2樓及3樓共2顆電表,於被告徐維昊居住期間(住到112年3月16日)該屋1、2樓及3樓電錶之用電度數均有300多至800多度,應繳金額亦均達上千元,此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12月31日新竹字第1140028590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各期用電度數與應繳總金額(附件1)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此情與被告112年3月1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3樓電表於被告入住之1年多期間內均係維持40度之基本用電度數,繳費金額僅有91元至121元不等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復供稱:前租屋處跟本案房屋的格局都一樣,3樓有2間臥房,2台冷氣,7、8月暑假期間每天晚上都會開冷氣,電費繳費的情形伊也都有大概了解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3-655頁),並佐以本案電動車之充電樁係連結至本案房屋3樓電錶,該處3樓電錶每1期用電度數斷不可能僅有底度用電40度,被告自應知之甚明,從而,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屋3樓電錶曾經同案被告陳青青更動,且在知悉3樓電錶用電度數與繳費金額有極端異常之情況下,仍繼續使用,藉此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以逃漏電費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徐維昊有與同案被告陳青青竊電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徐維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維昊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徐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本院之認定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徐維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入住本案房屋起至113年10月8日遭查獲止,所為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繼續為竊取電能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維昊與同案被告陳青青2人間,就本案竊取電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小利,以上述方式與同案被告陳青青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短計電度、短收電費之財產上損害,且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間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佐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電能之手段、告訴人遭竊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入5萬元,家中有雙親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5頁),暨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竊電減少之電費支出,而被告竊電之期間係自112年3月17日入住本案房屋時起算至113年10月8日遭查獲時止,然因台電公司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最高之賠償額度,僅以1年之電費為限,此有台電公司115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僅能以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所竊取之電能為準。故據台電公司114年12月31日函暨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本案房屋1、2樓追償電費(含營業稅)14萬7,413元;3樓追償電費(含營業稅)為38萬4,786元,總計追償電費共53萬2,199元(計算式:14萬7,413元+38萬4,786元=53萬2,199元),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失,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