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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武雄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9、16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騷擾他人,即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手推倒告訴人在地,並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出陣頭為業、一次約賺取新臺幣1千餘元之經濟狀況,暨犯後於本院時始坦任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9號
第16262號
  被   告 吳武雄
  選任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雄因不滿蘇志強朝女街友大聲咆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0時13分,在新竹市東區新竹市火車
    站前近3號出口旁,徒手毆打蘇志強,並將其推倒在地後出
    腳踢踹,致其受有顏面部、左耳及胸壁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吳武雄與周誠忠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4年6月21日12時37分,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竹安公益
    慈善服務協會對面休息室,徒手抓住周誠忠衣領,朝其胸部
    向後推擠,致其受有前胸中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三、案經蘇志強、周誠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出手打告訴人蘇志強;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周誠忠發生口角之事實。 2、否認傷害告訴人蘇志強,辯稱:我事被他從車站追打到外面,我打他是正當防衛等語。 3、否認傷害告訴人周誠忠,辯稱:我是要擋住他,不讓他離開,手沒有抓到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毆打及用腳踹告訴人蘇志強,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周誠忠,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21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蘇志強、周誠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毆打及用腳踹告訴人蘇志強;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周誠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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