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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黃翊雯

  • 被告
    羅詩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我有吃牙痛藥、心悸藥、止痛藥及胃藥等(見毒偵1886卷第3頁反面);因為羅建 誠都在房間施用毒品,我們一起住,但我沒有吸毒;驗尿前有服用藥局買來的感冒藥,我本身也有吃心悸恐慌的藥物云云(見毒偵緝55卷第31頁)。並具狀表示:犯罪事實一之一並未在租屋處內查獲燈泡,犯罪事實一之二從未發生,因此驗尿結果不算數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驗尿,並於113年8月11日7時13分許、113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先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分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2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目前實務上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係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此法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 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㈢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置辯,惟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案被告經測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遠超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基準值500ng/mL,顯非可能係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所導致,是被告辯稱係因同住之人施用毒品云云,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有服用感冒藥及其他藥物云云,惟並未提出各該藥品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衛生福利部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足憑,是縱被 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㈤本案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所親自採集、封瓶及捺印,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毒偵1423卷第19頁、毒偵1886卷第3頁反面),且送驗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後,均呈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00巷00號105室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1日7時13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23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23日21時3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6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尤映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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