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勤忠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刪除「職務報告」,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彼此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須扶養未成年人、經濟狀況普通(見原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前配偶,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詎
A02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A01右臉部,致A01受
有右臉頰及右耳腫脹疼痛之傷害。嗣因A01不甘受害,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掌摑告訴人A01右臉部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A02雖於偵查中辯稱:是A01先打我,我才打回去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
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所言為真,
然以掌摑之方式反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
要之反擊行為,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是被告所辯
,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