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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曾耀緯

  • 被告
    田英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 訴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英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田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97-9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7-54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楊麗玉、簡梓婷均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玉、簡梓婷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麗玉、簡梓婷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原簡字卷)。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4-5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田英志應給付楊麗玉新臺幣8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田英志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楊麗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田英志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楊麗玉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一、田英志應給付簡梓婷新臺幣6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田英志應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簡梓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田英志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簡梓婷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   告 田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使用其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碼完成帳戶驗證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兆明(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明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玉、簡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英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帳戶驗證後,即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月6至8萬元之對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麗玉、簡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劉兆明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劉兆明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楊麗玉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簡梓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田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購買金額及 等值虛擬貨幣數量 轉匯時間 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 1 楊麗玉 (提告) 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 80萬元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0萬元 2.9顆ETH 同日14時2分 2.89顆ETH 「0x8b8F3Cb906948 Ef66D15B462e3b89FcB0000000f」 2 簡梓婷 (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25分 62萬元 113年4月16日11時43分 50萬元 15,025.84顆USDT 同日14時23分 15,300顆USDT 「TJZ1VRyEzXVycwdPfQeTX1iPNPZ1BQKbWU」 113年4月16日11時43分 12萬元 3606.2顆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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