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曾耀緯
- 被告王靖涵、林佳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涵 林佳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倫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靖涵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林佳倫於113年7月某日起,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曦」及「^_^2-運籌帷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雲策公司)客服」等群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而王靖涵、林佳倫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繼詐欺集團成員以「雲策公司客服」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之廣告方式,誘騙羅寶桂加入,再指示羅寶桂下載「雲策公司」APP操作 假儲值股票投資云云,致羅寶桂陷於錯誤,交付下列財物:㈠先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郵局巷 子內,王靖涵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乙古幽太」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王安瑜」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編號568352號,代表人:彭仁諠、經辦人:王安瑜),以收受羅寶桂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王靖涵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雲策公司、彭仁諠及王安瑜等人。 ㈡繼於113年7月11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林佳倫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陳育禮」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編號06864號,代表人:彭仁諠、經辦人 :陳育禮),以收受羅寶桂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雲策公司、彭仁諠及陳育禮等人。嗣羅寶桂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寶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靖涵、林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涵於警詢(偵卷第4-6頁)、 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31-1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19-136頁)、被告林佳倫於警詢(偵卷第7-11 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38-14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本院卷第119-1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告羅寶桂於警詢(偵卷第14-17頁)、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131-133、138-140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18-21頁)、告訴人提出供警扣押 之113年6月6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5萬元、經辦 人:王安瑜)(偵卷第22頁)、告訴人提出供警扣押之113 年7月11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0萬元、經辦人: 陳育禮)(偵卷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6-3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677號鑑定書(偵卷第38-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72頁及反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8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在卷可稽。堪認王靖涵、林佳倫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王靖涵、林佳倫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王靖涵、林佳倫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王靖涵、林佳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6頁、7-11、131-133、138-140,本院卷第119-136),且王靖涵並無犯罪所得,林佳倫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刑而無差別,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新法之規定,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王靖涵、林佳倫持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分別係用以表彰雲策公司員工「王安瑜」、「陳育禮」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分別由王靖涵假冒雲策公司員工「王安瑜」、林佳倫假冒雲策公司員工「陳育禮」,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王靖涵、林佳倫是任職於雲策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王靖涵、林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王靖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王安瑜」之簽名於收據上,林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陳育禮」之簽名於收據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靖涵、林佳倫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別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王靖涵、林佳倫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王靖涵、林佳倫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王靖涵、林佳倫分別與暱稱「林若曦」及「^_^2-運籌帷幄」、「雲策公司客服」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王靖涵、林佳倫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佳倫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林佳倫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全部『所得』財物」與同項後段「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用語有別,足認該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並非「全部洗錢之財物」,復參酌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是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王靖涵、林佳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上開意旨,本案不能逕認王靖涵、林佳倫面交取得之詐騙贓款35萬元、30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林佳倫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院卷第133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王靖涵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王靖涵、林佳倫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並就林佳倫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王靖涵、林佳倫均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王靖涵、林佳倫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林佳倫就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 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雲策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王安瑜」署押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雲策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陳育禮」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王靖涵、林佳倫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業經王靖涵、林佳倫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王靖涵、林佳倫偽造之雲策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王靖涵、 林佳倫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案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雲策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理事長」、「經辦人」欄 「雲策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王安瑜」署押1枚 2 雲策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理事長」、「經辦人」欄 「雲策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陳育禮」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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