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賓
- 被告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佳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告
- 陳奕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LAW KIM NEE(中文姓名:劉君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AW KIM N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LAW KIM NEE(中文名:劉君妮,下稱劉君妮)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許○雄」、「雯雯」、「北風吹西風吸」、「李雨晴」、「凱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瑞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周佳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在案;陳奕總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在案;劉君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劉君妮即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清蘭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當沖操作股票,即可獲利豐厚云云,致使趙清蘭陷於錯誤,趙清蘭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與此同時,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劉君妮則各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均配戴其等先前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識別證」,各自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交付其等先前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予趙清蘭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趙清蘭與宜泰公司(起訴書所載關於江睿翃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趙清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劉君妮(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13頁、第25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3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清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6頁)。
⒊被告4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頁、第26頁、第34頁、第42頁)。
⒋被告4人收款所各自配戴之偽造「宜泰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宜泰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皆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劉君妮、周佳新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上開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4人各自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4人彼此之間,以及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睿翃之間,均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4人與上述同案被告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之前案紀錄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上述3人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邱瑞賓、周佳新、陳奕總之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劉君妮、周佳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並未取得本案收取款項之報酬(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其等本案犯行確實受有犯罪所得,從而尚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拋棄良知,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告訴人即表示:「我現在生活有困難,和家人相處也都很難,家人不高興就對我說你看你就是被詐騙集團騙的對象,我家人很不高興,我已經被這樣傷害很多次了,我只要在街上看到165反詐騙宣傳,都很想要撞牆」、「我現在連朋友打電話來都不敢接,我一輩子的積蓄都沒有了,我現在都靠我先生的薪水過活」、「我晚上都睡不著、吃不好、我覺得我很難過,假如我是被告4人的父母,我就去撞牆,我不要有這種小孩」、「我講這些都沒有人聽,只是我自己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另慮及被告4人雖坦承犯行,惟其中被告邱瑞賓、陳奕總皆表明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告4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職業與收入、家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4人均求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求刑依據乃告訴人本案受害總額(見本院卷第241頁),疏未審究被告4人之間彼此互不相識、難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因此僅應就其等各自取走之詐騙款項負責。準此,檢察官上述量刑意見固值參酌,惟不為本院全盤所採,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邱瑞賓、陳奕總分別供稱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1萬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且皆尚未繳回(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2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犯罪所得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4人從事本案犯行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參照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上述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4人從事本案犯行所各自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其等於審理時雖稱已於他案中交由警方,或稱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仍未見於其他案件扣案而由法院宣告沒收。準此,上開偽造識別證皆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分別為被告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皆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4人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9月24日 麥當勞新竹大全聯餐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11萬元 邱瑞賓 2 113年10月9日 大魯閣湳雅廣場停車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66萬元 周佳新 3 113年10月23日 麥當勞新竹大全聯餐廳 50萬元 陳奕總 4 113年11月11日 麥當勞新竹大全聯餐廳 168萬4,946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劉君妮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邱瑞賓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印文、宜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一卷第8頁 2 被告周佳新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印文、宜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一卷第26頁 3 被告陳奕總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印文、宜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一卷第34頁 4 被告劉君妮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印文、宜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偵一卷第42頁
附表三: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翻拍照片卷頁出處 1 被告邱瑞賓收款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 偵一卷第62頁 2 被告周佳新收款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 偵一卷第61頁 3 被告陳奕總收款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 偵一卷第61頁 4 被告劉君妮收款所配戴之「宜泰公司識別證」 並無證據顯示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 偵一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