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昕
- 指定辯護人
-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4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網路上某自稱「銀行專員」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表示可協助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名下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綁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復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銀行專員」作為款項進出使用。該「銀行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A02、A0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22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12713號函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查詢資料、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00號函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有懷疑過該「銀行專員」是詐騙集團,我也有擔心過可能被當人頭帳戶,但因為當時缺錢想要貸款,所以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操作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可見被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美化金流」使用之不法風險,仍為牟取個人私利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況被告嗣於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庭,亦難認其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且本案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要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被告嗣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終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AI智慧社團」,向A1佯稱:操作「Dy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A1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 ⑶告訴人A1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第82至99頁)。 ⑷告訴人A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57至77頁、第100至127頁)。 於113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魚升龍門J3」,向A02佯稱:操作「Dy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第137至139頁)。 ⑵告訴人A02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35至 136頁、第140至141頁)。 ⑶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⑷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6至148頁)。 於113年9月19日11時3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A0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及投資群組「紘綺國際客服」,向A003佯稱: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9月19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2頁)。 ⑵告訴人告訴人A003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 ⑶告訴人A0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156頁)。 ⑷告訴人A003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157頁)。 於113年9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