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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敏慧
被告
羅源龍
被告
傅慧芬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11248號、12642號、13419號、13421號、134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傅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慧芬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羅源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德捷收款憑證單據肆紙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共肆枚、監管處章印文共捌枚及「王春蓮」署押貳枚、「陳淑芬」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吳東光,致吳東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吳東光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受損害之人。嗣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以供關家祥(另由檢警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吳東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9-144頁)、被告羅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9-144頁)、被告傅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9-1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15-28頁反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3日偵查報告(114年度聲拘字第163號卷第2-3頁)、114年4月8日、114年4月11日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114年4月8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320萬元、收款人:王春蓮)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春蓮」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14年4月11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75萬元、收款人:王春蓮)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春蓮」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13-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29-32頁)、114年4月14日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比對傅慧芬衣著之採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114年4月14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50萬元、收款人:陳淑芬)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淑芬」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114年4月18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00萬元、收款人:羅源龍)複印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羅源龍」工作證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認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高敏慧、羅源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分別已達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本案傅慧芬、羅源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詳下述),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

㈡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持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係分別用以表彰德捷公司員工「王春蓮」、「陳淑芬」、「羅源龍」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分別由高敏慧假冒德捷公司員工「王春蓮」、傅慧芬假冒德捷公司員工「陳淑芬」、羅源龍假冒德捷公司員工「羅源龍」,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是任職於德捷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高敏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捷公司之大章、監管處章印文及「王春蓮」之簽名於收據上,傅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捷公司之大章、監管處章印文及「陳淑芬」之簽名於收據上,羅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收據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別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分別與暱稱「吳亦安」、「林語彤」、「家祥」、「柔柔」、「宗」、「小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高敏慧就向告訴人吳東光面交取款之行為,雖有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金額」欄所示之分次面交取款行為,然對此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高敏慧、傅慧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第7-10、42-44頁,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8-10、46-47頁)、羅源龍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3-9頁)已明確供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羅源龍更坦承是擔任面交車手,惟於偵查中員警、檢察官均未進一步確認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詐欺犯行,且傅慧芬已繳回犯罪所得4,600元(本院卷第214頁),羅源龍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213頁),至高敏慧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剛開始三個月是試用期月薪3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薪水,我只有一次要救流浪貓有跟他們借4000元,但我沒有收到酬勞,車資、餐費、住宿費都是我自己出的,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惟高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認高敏慧獲有犯罪所得,故就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員警、檢察官卻未進一步確認其等「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其等錯失自白之機會,業如前述,自應從寬認定其等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高敏慧獲有犯罪所得,傅慧芬、羅源龍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傅慧芬之辯護人固為傅慧芬辯稱:傅慧芬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因為無法工作而涉入本案,事後已深感悔悟,請鈞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傅慧芬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傅慧芬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此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均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如起訴書所載以上之刑度,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傅慧芬、羅源龍就本案分別取得報酬4,600元、2,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14-19頁,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3-9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13、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紙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共4枚、監管處章印文共8枚及「王春蓮」署押2枚、「陳淑芬」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紙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偽造之德捷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高敏慧、傅慧芬、羅源龍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案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民國)、詐欺集團 車手頭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文書 報酬 偵查案號 1 高敏慧 於114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亦安」、「林語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亦安」 114年4月8日15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星空門市) 320萬元 德捷公司外務專員「王春蓮」之工作證、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月薪3萬元(實拿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第13419號     114年4月11日10時許 統一超商星空門市 75萬元    2 傅慧芬  於114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亦安」、「林語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亦安」 114年4月14日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星空門市  50萬元  德捷公司外務專員「陳淑芬」之工作證、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5,000元(車馬費,辯稱未收到) 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13421號           3 羅源龍 於114年4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柔柔(後改名奶糖)」、「宗」、TELEGRAM暱稱「家祥」、「小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家祥」 114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鐵門市)對面停車場 100萬元 德捷公司外務專員「羅源龍」之工作證、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2,000元(1單) 114年度偵字第13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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