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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林芳如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更正如下(更正為粗體字部分): 「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喜悅足體健 康會館』內,對戊○○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7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嗣後退還戊○○2萬元)。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更正如下: 「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為止,對丁○○佯稱:『共 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1 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面交30萬 元予甲○○。(2)112年1月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3)1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面交20萬元予甲○○。(4)112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匯 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5)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5萬元予甲○○。(6)112年4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面交3萬元予 甲○○。(7)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2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9)112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 巷0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112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11)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共計89萬3,000元),並提出偽造蔡政軒之股份信託契約書、合夥契約 書作為擔保。」 (三)證據部分則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戊○○表示被告 已匯還款項2萬元,院卷第3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五)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詐害告訴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本案不同手法詐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不同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緝始到案,且僅退還部分告訴人之部分款項,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甲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 所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蔡政軒」、「丁○○」 及「楊順傑」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相關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5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8-1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文件 偽造內容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對應犯罪事實 1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洪曉慧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2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2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37頁 3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45頁 4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3頁 5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4頁 6 差額協議證明 「甲方」欄 楊順傑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20129卷第55頁 7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1枚 偵20129卷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8 股份信託契約書 「甲方」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9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18頁 10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蔡政軒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919卷第2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盈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對丙○○佯稱:「投資急需 資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9日19時13 分許及同年月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甲○○指定之不知情少年林0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二)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喜悅足體健康會館」內 ,對戊○○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7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三)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對己○○佯稱:「投資建案獲利」等語,致 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0號,面交10萬元予甲○○。2、112年1月18 日13時5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3、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面交20萬元予甲○○。 4、112年2月27日19時45分及46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5、112年5月28日18時38分及3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6、112年5月29日17時58分 及5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7、112年6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3, 面交5萬元予甲○○,並提出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蔡 政軒、丁○○及楊順傑之合夥契約書及差額協議證明作為擔保 。(四)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住處(詳卷內資料)內,對乙○○佯稱:「投資不動產獲利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許,面 交15萬元予甲○○,並提出偽造蔡政軒之合夥契約書作為擔保 。(五)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2日為止,對丁○○佯 稱:「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1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面交30萬元予甲○○。2、112年1月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3、112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面交20萬元予甲○○。4、112年2月23日18時30分 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5、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5萬元予甲○○。6、1 12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面交3萬 元予甲○○。7、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 0號,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112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9、112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 0巷0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0、112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匯款8,6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11、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金額共計89萬3,600元)。嗣甲○○向丙○○等人坦承詐欺犯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己○○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告訴人陳曙祥、馬淑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戊○○、己○○、丁○○及證人洪薏丞、乙○○、蔡政軒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投資詐騙賠償書、甲○○簽發之本 票影本、偽造洪薏丞(原名洪曉慧)合夥契約書、偽造蔡政軒合夥契約書、偽造差額協議證明書、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股份信託契約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偽造合夥契約書及差額協議證明書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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