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陳嘉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分期款項,後續則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陳嘉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16時2分許,將不知情之伍梓良(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訛騙陳主培,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陳主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主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證人伍梓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雖辯稱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云云,然被告曾因寄送提款卡導致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並對提款卡可能作為人頭帳戶提出質疑,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證人伍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所申辦,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主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主培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主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22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陳主培佯稱:7-11賣貨便需驗證金流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2日14時54分許,轉帳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