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黃美盈
- 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洪翊菲、陳翊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洵宇 陳致浩 賴亦家 洪翊菲 陳翊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 ),及就被告陳翊翎部分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洵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致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亦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翊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 事 實 一、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黃浩銘(綽號「好命」,未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加入3人以上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招攬劉昶緗(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本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 後撤回)提供帳戶,彭韋霖(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審理中,本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撤 回)、劉嘉如(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確定,本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撤回)、黃竹 雅(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確定,本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撤回)、洪翊菲、陳翊翎則經由不詳人士招攬而提供帳戶,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黃浩銘、劉昶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由林洵宇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連繫並接受指示向車手頭收取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游之工作;陳致浩、賴亦家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陪同車手提領收取贓款之工作;劉昶緗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洪翊菲、陳翊翎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隱匿詐騙所得,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由賴亦家招募劉昶緗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款項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彭韋霖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二層詐騙帳戶;劉嘉 如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第一層詐騙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竹雅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一層詐騙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虛 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翊菲於113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作為第二層詐騙帳戶;陳翊翎則於113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貨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本案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之網路銀行 、平台會員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投資股票方式為由,詐騙彭奕融加入 「精選資訊」LINE群組並下載APP(72PRO) ,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3月19日至4月30日止,共計14次,其中與本案人員有關部分係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依序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彭奕融因此共計損失1,040萬元。 ㈢上開彭奕融受騙款項中,於113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羅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轉至洪翊菲上開第二層帳戶,再輾轉轉入劉昶緗上開第三層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洵宇前往向車手頭收款,集團成員指派賴亦家、陳致浩或黃浩銘,陪同劉昶緗於113年3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23萬元,再由陳致浩或賴亦家輾轉 交由林洵宇交付上游,林洵宇獲取百分之1之報酬,陳致浩 獲取2,500元之報酬,賴亦家則抽取百分之0.2之報酬,劉昶緗獲取11萬元之報酬。 ㈣嗣取得陳翊翎前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彭奕融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翊翎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該等款 項透過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連結本 案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 錢包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奕融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彭奕融、黃迎春、戴秀玲、周乙貞、林秀杏、傅晧航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部分: 訊據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第680號偵卷二第47至55頁、本院 卷第411頁、第4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證述(第680號偵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1頁)、證人即共犯劉昶緗之證述(第680號偵卷一第46至48頁、第12845號偵卷第55至56頁、第680號偵卷一第61至62頁、第680號偵卷二第47至55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附卷。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洪翊菲、陳翊翎部分 訊據被告洪翊菲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彭奕融遭詐騙後係 將款項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款項再遭轉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再遭轉帳至第三層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帳戶交付出去,但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因此提供出去,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意等語。訊據被告陳翊翎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平台會員之帳號及密碼, 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彭奕融、黃迎春、戴秀玲、周乙貞、林秀杏、傅晧航遭詐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再遭轉帳至連結本案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 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以每日1000元代價將帳戶提供出去,但我是因為缺錢要找兼職,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兆豐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帳戶內自有的錢也被對方轉走,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意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洪翊菲申辦,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臉書代辦貸款廣告之不詳人士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彭奕融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並再遭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並經劉昶緗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證述(第680號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第251頁)、證人即第三層帳戶劉昶緗之證述(第680號偵卷一第46至48頁、第12845號偵卷第55至56頁、第680號偵卷一第61至62頁、第680號偵卷二第47至55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明細附卷、存提款交易憑證、洗 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第12845號偵卷第33頁、第44 頁即第680號偵卷一第57頁、第60頁、第254號聲同調卷第15頁、第18頁、第3019號他卷第43至44頁)等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MaiCoin平台會員之帳號係由被告陳 翊翎申辦,其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平台會 員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彭奕融、黃迎春、戴秀玲、周乙貞、林秀杏、傅晧航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其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再遭轉帳至連結本案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而去向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第680號偵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1頁)、黃迎春(第16520號偵卷第23至26頁 )、戴秀玲(第16520號偵卷第17至19頁)、周乙貞(第16520號偵卷第10至16頁)、林秀杏(第16520號偵卷第3至5頁)、傅晧航(第16520號偵卷第6至9頁)等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所在卷頁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陳翊翎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16520號偵卷第139至146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602號函暨附件1 份(第16520號偵卷第167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洪翊菲雖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要包裝帳戶,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然被告洪翊菲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係提出身分證及收入證明、工作證明,沒有像本案為了所謂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本案去合作金庫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行員有問與約定帳號的關係,其向行員表示是要轉貨款、金額大,並沒有說是要貸款包裝帳戶(見本院卷第445頁),凡此已足彰顯被告洪翊菲知悉其合作金庫進出之 款項恐有涉及不法,否則何須對銀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加上被告洪翊菲前因於網路申辦小額借款而應對方要求提供雙證件及照片而遭冒辦MaiCoin帳戶,嗣經移送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依被告案發時為27歲、大學肄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446頁),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洪翊菲供稱在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並介紹代書,代書以包裝帳戶美化聯徵紀錄為由,取得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帳戶時帳戶內僅有100元,其 知道帳戶交付出去後會有鉅額多筆金額進出,其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02至203頁、 本院卷第446至447頁),顯然被告洪翊菲與對方彼此間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對方卻甘冒風險將鉅額款項透過被告洪翊菲合作金庫帳戶進出,是被告已可預見未具信賴關係之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欲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被告洪翊菲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該人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被告陳翊翎雖辯稱其是因為先前遭騙欠債需要兼職還債,對方以每個帳戶轉帳有200萬元上限,需要帳戶幫客人買 幣,所以支付1天1000元薪水向其租借帳戶使用等語。然 依照被告陳翊翎所提對話紀錄,其之前就因為註冊過虛擬貨幣平台而被詐騙過,也向對方表示「銀行帳戶要空的、不就人頭帳戶了嗎?」、「我看到虛擬貨幣都騙怕了」、「新聞廣告警局都一堆虛擬貨幣詐騙」、「但是帳戶借妳我也是擔心、整晚睡不著怕有事」、「應該不會是洗錢吧,我擔心」(第680號偵卷一第228頁、第229頁、第232頁、第237頁、第238頁),是被告已有預見對方付費租借帳戶容有涉及不法。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案發時為45歲、專科補校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56頁),自難諉為不知。況任 何人憑有效證件均可至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開戶,並無限制,被告單單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帳號密碼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顯有違常情。且被告陳翊翎供稱與對方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並無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顯然被告陳翊翎與對方彼此間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其已預見未具信賴關係之該不詳人士付費租借其兆豐銀行帳戶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係欲作為不法用途, 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被告陳翊翎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陳翊翎對於該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洪翊菲、陳翊翎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翊菲、陳翊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7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而應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予適用。至於被告洪翊菲 、陳翊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劉昶緗、黃浩銘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洪翊菲、陳翊翎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等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洪翊菲、陳翊翎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洪翊菲、陳翊翎所為均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洪翊菲、陳翊翎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洪翊菲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翊翎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帳號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彭奕融等6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陳翊翎提 供之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陳翊翎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洪翊菲、陳翊翎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犯 劉昶緗提領之123萬元各可獲取百分之1(即12300元)、2,500元、百分之0.2(即2460元)不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而被告林洵宇已賠償告訴人彭奕融615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第539頁),是被告林洵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林洵宇雖另主張其有供出共犯黃浩銘及上手郭競元請求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55頁),然黃浩銘及郭競元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其等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參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即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念被告3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林洵宇自述其高職畢業、已婚,案發迄今與配偶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致浩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母親同住,從事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亦家自述其大學畢業、離婚,案發迄今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檢察官求處被告林洵宇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陳致浩、賴亦家有期徒刑2 年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454頁),然其等坦承犯行,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併予斟酌告訴人彭奕融整體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千萬餘元,然被告3人所涉及 部分為123萬元,且被告林洵宇、賴亦家已與告訴人彭奕融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被告林洵宇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539頁), 被告賴亦家則尚待分期支付,被告陳致浩則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賠償(見本院卷第452頁),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 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洪翊菲、陳翊翎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及洗錢,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否認主觀犯意,已與本案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第535至537頁),兼衡被告洪翊菲自述其大學肄業、未婚,案發迄今與阿嬤同住,目前在餐飲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陳翊翎自述其專科補校畢業、已 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6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洪翊 菲、陳翊翎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翊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頁),其已與全部 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頁、第535至537頁),且被告陳翊翎因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信貸25萬元同遭租用帳戶之詐騙集團一併轉走亦受有損失(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6頁),堪信被告陳翊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保障全體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陳翊翎與6位告訴人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 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陳翊翎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於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犯劉昶緗提領之123萬元各可獲取百分之1(即12300元)、2,500元、百分之0.2(即2460元)不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除被告林洵宇因已賠償告訴人61500元(見本院卷第539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致浩、賴亦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賴亦家與告訴人彭奕融成立調解分期給付1萬元,迄宣判時第一期付款期限未屆而 尚未支付,若被告賴亦家有履行調解內容,自得在檢察官執行沒收其2460元犯罪所得時予以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㈡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洪翊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拿到獲利也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454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洪翊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翊翎以每日1000元報酬提供帳戶資料,其可得3000或40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稱詐騙集團匯入後一併轉走(見本院卷第448頁),且截至判決時被告陳翊翎已賠償告訴人彭奕融2000 元、黃迎春1000元、戴秀玲1800元、周乙貞2800元、林秀杏3000元、傅晧航15000元(見本院卷第535至537頁、第567至585頁),已超過被告陳翊翎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等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陳翊翎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除了招攬劉昶緗提供帳戶外,尚招攬彭韋霖、劉嘉如、黃竹雅、陳翊翎等人提供帳戶,而認為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就告訴人彭奕融遭騙款項有轉入彭韋霖、陳翊翎、黃竹雅、劉嘉如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㈡訊據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承認招攬劉昶緗提供帳戶,否認招攬彭韋霖、劉嘉如、黃竹雅、陳翊翎等人提供帳戶(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第452頁),且依照卷內彭韋霖 、劉嘉如、黃竹雅、陳翊翎之筆錄均未提到係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見第680號偵卷一第68 至69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2頁、第171至173頁、第218至219頁、第680號偵卷二第43至45頁、第47至45頁、第13733號偵卷第44至45頁、第13732號偵卷第33至35頁),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有招攬彭韋霖、劉嘉如、黃竹雅、陳翊翎等人提供帳戶,是告訴人彭奕融遭騙款項轉入彭韋霖、陳翊翎、黃竹雅、劉嘉如之部分難認被告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同 一被害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一、㈢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 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羅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62頁、第13734號偵卷第11頁)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 跨行轉入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12分 跨行轉入25萬元(此25 萬元來自羅凱左列帳戶內不詳人士之款項) 洪翊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06頁) 113年3月19日12時08分 網路轉帳125萬元 (其中100萬元初始係來自彭奕融、其餘25萬元初始係來自不詳人士) 劉昶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55頁) 集團成員指派賴亦家、陳致浩或綽號「好命」之成年男子,陪同劉昶緗於113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23萬元(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畫面見第12845號偵卷第33頁、第44頁),再由陳致浩或賴亦家輾轉交由林洵宇交付上游。 2 一、㈣ 113年3月27日10時16分 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梁家麟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62頁、第3019號他卷第30頁) 113年3月27日10時55分 跨行轉帳120萬元 彭韋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72頁) ⑴彭韋霖依集團成員綽號「老墨」之指示,於3月27日11時40分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提領120萬元之取款憑條、領款影像、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第680號偵卷一第73至76頁),並當場交付予綽號「老墨」之成年男子。 ⑵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有參與。 3 一、㈤ 113年4月11日9時53分 新埔郵局臨櫃自彭文錦郵局帳戶提轉匯款200萬元 陳翊翎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21頁、第263頁) 113年4月11日9時55分、9時56分、11時21分 網路轉帳98萬元、99萬元、3萬元 陳翊翎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21頁) 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有參與 4 一、㈥ 113年4月11日11時02分、11時10分 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70萬元、50萬元 黃竹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174頁、第262頁) 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至11時8分、13時28分 繳費移轉99萬9000元、70萬1000元、99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 黃竹雅之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174頁) 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有參與 5 一、㈦ 113年4月30日12時52分 新埔郵局臨櫃匯款140萬元 劉嘉如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146頁、第261頁) 113年4月30日13時55分、13時56分 ATM繳費50萬元、90萬元(均另有跨行手續費15元) 劉嘉如之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146頁) 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洵宇、陳致浩、賴亦家有參與 彭奕融另有:(非本案起訴範圍) ㈠於4月10日轉帳3萬元至廖彥凱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4月16日轉帳3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4月9日轉帳6萬元至朱聖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提領; ㈣於3月26日轉帳3萬元至陳威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提領; ㈤於3月25日轉帳3萬元至張建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提領; ㈥於4月23日臨櫃匯款40萬元至楊鎮隆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經轉出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4月25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黃文亮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經轉出至宥菕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人柯立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臨櫃提領150萬元、 轉出15萬元至郭子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陳翊翎113年度偵字第16520號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同一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彭奕融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奕融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4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113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98萬元 ⒈彭奕融於警詢之證述(第1284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 ⒉彭奕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845號偵卷第15至29頁) ⒊彭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第680號偵卷一第268至282頁) ⒋交易明細見第680號偵卷一第221頁、第263頁 113年4月11日9時56分許 99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2 黃迎春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迎春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4月1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含左列5萬元) ⒈黃迎春於警詢之證述(第16520號偵卷第23至26頁) ⒉黃迎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20號偵卷第133頁、第137頁) ⒊黃迎春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第16520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120至126頁)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含左列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含左列10萬元) 3 戴秀玲 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含左列10萬元) ⒈戴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第16520號偵卷第17至19頁) ⒉戴秀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20號偵卷第131頁) ⒊戴秀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第16520號偵卷第30頁、第98至104頁) 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含左列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含左列5萬元) 4 周乙貞 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乙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匯款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 28萬元 113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 28萬元 ⒈周乙貞於警詢之證述(第16520號偵卷第10至16頁) ⒉周乙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20號偵卷第130頁、第135頁) ⒊告訴人周乙貞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第16520號偵卷第76至97頁) 5 林秀杏 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起,假冒林秀杏女兒陳品彤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林秀杏佯稱其積欠廠商款項,須依指示匯款避免違約云云 113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 50萬元 ⒈林秀杏於警詢之證述(第16520號偵卷第3至5頁) ⒉林秀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20號偵卷第128頁) ⒊告訴人林秀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520號偵卷第27頁) 6 傅晧航 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傅晧航佯稱可至網址「http://23.yeskks.com」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 6萬元 (含左列3萬元) ⒈傅晧航於警詢之證述(第16520號偵卷第6至9頁) ⒉傅晧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20號偵卷第129頁、第134頁) ⒊告訴人傅晧航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第16520號偵卷第28至29頁、第59至75頁) 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 6萬元 (含左列3萬元)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75頁、第535至537頁) 編號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備 註 1 陳翊翎願給付彭奕融陸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114 年6 月開始,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彭奕融指定之芎林郵局、戶名:彭文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2 陳翊翎願給付黃迎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黃迎春、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和解筆錄 3 陳翊翎願給付戴秀玲壹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114 年6 月開始,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戴秀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4 陳翊翎願給付周乙貞壹拾肆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114 年6 月起至119 年1 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自119 年2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周乙貞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芸如、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5 陳翊翎願給付林秀杏貳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114 年6 月起至119 年1 月止開始,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自119 年2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玉山銀行、戶名:林秀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6 陳翊翎願給付傅晧航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其中壹萬元整當庭交由傅晧航收受無訛,餘款伍仟元整於114 年5 月30日前給付,並匯入連線商業銀行(824 )、戶名:傅晧航、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