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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怡蓁

  • 當事人
    黃瑋杰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暘燦 投資公司」,應更正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國喬 投資開發公司」,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6-8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只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87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邱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Ryan」、「股海 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珊珊」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同對告訴人丙○○ 、乙○○、甲○○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 犯輕罪於量刑時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侵害告訴人丙○○等3人 財產權之甚鉅,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對於依指示利用假名向不詳人士拿取現金、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即可領取報酬之工作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假名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丙○○等3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丙○○等3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等3人本次遭詐騙金 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酬共計83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91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已非初犯);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丙○○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需輕縱,實無需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丙○○等3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確實有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86頁),應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元、4000元、3000元,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丙○○等3人所分別收得之詐欺贓款13萬、40萬 、3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邱景泰」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9頁正、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等印文3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冒用「東方投資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預存股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字第14926號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龜仙島島主」、「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Ryan」、「股海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 珊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提供之收據及面交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芊 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雯雯」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張雯雯」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維聲照明電料行 13萬元 冒用「暘燦投資公司」、「邱景泰」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王忠翰-Ryan」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 40萬元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海老牛」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相約於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5日18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高富店 30萬元 冒用「東方投資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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