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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瑞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嚴瑞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時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林蔚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嚴瑞珍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顯係文字漏載「幫助」2字,此文字漏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蔚文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蔚文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林蔚文受損金額高達150萬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蔚文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林蔚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嚴瑞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瑞珍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偉浪」之人(下稱「王偉浪」),欲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櫃檯,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申登人羅志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為不起
    訴處分)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
    碼告知「王偉浪」。嗣「王偉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蔚
    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迅捷」網站投資云云,
    致林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王偉浪」即將款項轉匯至遠
    東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林蔚文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王偉浪」之真實姓名,「王偉浪」表示可提供100萬元貸款後,被告依「王偉浪」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王偉浪」等事實。 2 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王偉浪」表示可提供100萬元貸款,被告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王偉浪」之事實。 7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46138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櫃檯,將遠東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瑞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嚴瑞珍願給付聲請人林蔚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114年6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㈡其餘款項19萬5千元,共分39期,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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