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逸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7、17310、17311、17508、17509、17510、17564號、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37、6638、3369、6640、6641、6642、664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逸承與潘紹桀、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潘紹桀、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許嘉凌」「人力派遣(蔡宇皓)」、Telegram「大船入港A」「巫書汗」「神秘」等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周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給巫秀碧,致巫秀碧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巫秀碧及附表1所示化名之人。其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巫秀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上誤載周逸承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該罪係於113年8月2日始生效,被告周逸承本案所為之時間則為該時點之前,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刪除上開罪名(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秀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巫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監視錄影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偵17509號卷第15頁 2 收據1張 同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