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周逸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07、17310、17311、17508、17509、17510、17564 號、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37、6638、3369、6640、6641、6642、664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逸承與潘紹桀、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潘紹桀、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等6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許 嘉凌」「人力派遣(蔡宇皓)」、Telegram「大船入港A」 「巫書汗」「神秘」等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周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 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給巫秀碧,致巫秀碧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巫秀碧及附表1所示化名之人。其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巫秀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上誤載周逸承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該罪係於113年8 月2日始生效,被告周逸承本案所為之時間則為該時點之前 ,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刪除上開罪名(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秀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巫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監視錄影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偵17509號卷第15頁 2 收據1張 同卷第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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