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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得為

  • 當事人
    葉承恩劉宛沂黃智凱周杰賢張子彧鄭仲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恩 劉宛沂 黃智凱 周杰賢 張子彧 被 告 鄭仲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3475號、第3896號、第3897號、第3898號、第3899號、第3900號、第4383號、第5538號、第6647號、 第6648號、第6668號、第689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A21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三、A22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部 分,免訴。 四、A2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承恩、劉宛沂、A22(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 院繫屬審理,公訴意旨未論此罪名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113年12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 被告A13、A14、A16、A15、A18(另行審結)等人所共同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葉承恩擔任收水人員,劉宛沂、A22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葉承恩、劉宛沂、A22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如 下: ㈠葉承恩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2、3、8、30、43、53、56所示之方式,對A01(附表四編號1、2、3)、A02(附表四編號8) 、A05(附表四編號30)、A06(附表四編號43)、A10(附 表四編號53)、A12(附表四編號56)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2、3、8、30、43、53、5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附表四編號1、2、3、8、30、43、53、56所示之取款車手。嗣各該取款車手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葉承恩後,層層交付予 A16、A15、A14、A13,A13等人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 獲取自身及旗下成員之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A18所指 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所得。 ㈡劉宛沂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方式,對A01(附表四編 號3)、A02(附表四編號9)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劉宛沂,嗣 劉宛沂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 葉承恩後,層層交付予A16、A15、A14、A13,A13等人再依交 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自身及旗下成員之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A18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所得;A02於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20萬元予劉宛沂,劉宛沂 旋為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A22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35、36、37、38、42、48、50、51、52、53、54、55所示之方式,對A06(附表四編號35、36、37 、38、42)、A08(附表四編號48)、A09(附表四編號50、 51)、A10(附表四編號52、53)、A11(附表四編號54)、 A12(附表四編號5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 編號35、36、37、38、42、48、50、51、52、53、54、5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予A22,嗣A22收畢款項後, 即依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附表四編號35、36 、37、38、42、48、50、51、52、53、54、55所示之收水人員後,層層交付予A16、A15、A14、A13,A13等人再依交易 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自身及旗下成員之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A18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所得。 二、A26於113年10月間起,為獲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胖虎」、「三陪小姐姐」、「ITS」、「貝爾福」等 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繫屬審理,公訴意旨未論此罪名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A26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8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人A05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A26。嗣A26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B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繳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A27於113年12月底,為獲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rry 」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C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A27與本案C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C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 號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20萬元、30萬9,000 元予A27。嗣A27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C成員之指 示,繳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A32於113年8月間,為獲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猴子」、「王傑」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G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A32與本案G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G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1、27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四編號21、27所示之人A0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編號21、2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23萬元、15萬5,000元予A32。嗣A32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G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繳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A26、A27、A32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375 至37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承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宛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A22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A26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A27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A32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劉宛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A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嫌罪。 ⒋核被告A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⒌核被告A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A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葉承恩就附表四編號1、2、3、8、30、43、53、56所示之 犯行,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宛沂就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A22就附表四編號35、36、37、38、42、48、50、51、52 、53、54、55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A26就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犯行,與該編號【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A27就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與該編號【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C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A32就附表四編號21、27所示之犯行,與該編號【行為人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G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葉承恩就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告A22 就附表四編號35、36、37、38、42所示犯行、就附表四編號50、51所示犯行、就附表四編號52、53所示犯行;被告A27 就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被告A32就附表四編號21 、27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該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葉承恩、劉宛沂、A27、A3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本案首 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暨被告葉承恩、A22其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A26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宛沂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參與如前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公訴人主張被告A20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A20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8月、8月、4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A20前因同一罪質 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宛沂、A22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 罪(於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A27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犯罪犯行、承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葉承恩、A26、A32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故被告葉承恩、A26、A27、A32均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劉宛沂就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 22、A26、A27、A32,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葉承恩擔任二線收水人員,被告劉宛沂、A22、A26、A27、A32均為 一線車手,造成前述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本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A26、A27、A32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劉宛沂、A22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前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暨考量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A26、A27、A32 各別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388至38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所犯數罪,各依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A3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32坦承犯罪,年紀尚輕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A32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A32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與被害人A03達成 調解、填補其損失,且被告A32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32 非偶一犯罪,縱使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葉承恩、劉宛沂 、A22、A26、A27、A32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葉承恩、劉宛沂、A22、A 26、A27、A32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承恩於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報酬為收到款項的1%等語,被告A26於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被告A27 於審理時供稱:我分別拿到報酬1,900元、2,900元等語,被告A32於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報酬為收到款項的1%等語(本 院原金訴字卷三第375、377、378頁),是被告葉承恩之犯罪 所得,依其供述內容,計算後分別為8,500元、600元、1,500元、1,000元、1萬4,870元、1,800元;被告A26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A27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被告A32之犯罪 所得,依其供述內容,計算後為3,850元,均未實際返還被 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宛沂、A22均否認有取 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 物,為被告A20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20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1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宛沂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A02,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劉宛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13偵18241卷70至74頁、113他4853號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該扣案手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少連偵51號卷一第88至99頁背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2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關於被害 人A01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上開情形時,前案既經實體判決確定,後案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A22前因詐欺等案件,被訴於113年12月25日9時50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佯稱為幣商,向被害人A0 1面交詐欺款項20萬元,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4年5月26日確定(下稱新北地院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08至11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305至306頁)。經核,被告A22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關於被害人A01之犯罪事實,雖與新 北地院前案取款之時間、地點不同,然被告A22與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A22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關於被害人A01之犯罪事實,與新北 地院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㈡從而,本案被告A22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關於被害人A01之 犯罪事實,同一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A20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1、2、3 A01 48萬元、 17萬元、 20萬元, 共計85萬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8 A02 6萬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30 A05 15萬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43 A06 10萬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3 A10 148萬7,000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四編號56 A12 18萬元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劉宛沂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四編號3 A01 20萬元 劉宛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四編號9 A02 20萬元 (未遂) 劉宛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A22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35、36、37、38、42 A06 20萬元、 10萬元、 6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共計51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48 A08 9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50、51 A09 9萬元、 10萬元 共計19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52、53 A10 54萬元、 148萬7,000元 共計202萬7,000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54 A11 9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四編號55 A12 15萬元 A2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1 A01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1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比特幣。 A23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虎鐵健身工作室)前,與A01面交現金48萬元。 2.A23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停車場,進入A2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5旋即與一同前往之A16會合。 4.A15與A16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林俐玲。 48萬元 2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虎鐵健身工作室),與A01面交現金17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9時48分許至10時4分許間,在桂林路底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吳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7萬元 3 A21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1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8時30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劉宛沂再於同日8時56許,在臺北市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葉承恩。 3.葉承恩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再於同日晚間,前往A16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將A16接上車,2人並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A13住處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20萬元 4 A22 (一線車手) 吳奇恒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6日17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再於同日18時5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奇恒。 3.同案被告吳奇恒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20萬元 5 A33 (一線車手) A33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 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A01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6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A01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7 A22 (一線車手) 林書瀚 (二線收水) A15 A16 (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25日9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書瀚,原欲由同案被告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A22與告訴人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 8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享未來」、「小松」等,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小松」又向A02佯稱:欲解封鎖拿回投資款,需再交付現金始可解封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揚門市),與A02面交現金6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清榮農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吳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6萬元 9 A21 (一線車手) A15 A16 (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A21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2.0」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揚門市)內,與A02面交現金20萬元,惟A02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開地點埋伏,A21於113年12月13日1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揚門市前,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0萬元予A21後,旋為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20萬元(未遂) 10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景騰Michael」、暱稱不詳(自稱工程師)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3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FcaberNext」供其投資,致A0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30)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5萬元 11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8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31)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8萬元 12 A34 (一線車手) A34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2,000元。 10萬2,000元 13 A34 (一線車手) A34於113年1月4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14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技嘉科技),與林惠娟面交現金66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66萬元 15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30萬元 16 A25 (一線車手) A15 A19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5經A14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114年1月9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3萬元。 2.A25再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樹林店對面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即Telegram暱稱「金大」之人。 3.由「金大」依照A14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西側大樓連通道下方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9。 4.A19依照被告A15指示於翌(10)日2時10分至24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53萬元 17 A27 (一線車手) 1.A27依「Jerry」指示,於114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20萬元。 2.A27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20萬元 18 A27 (一線車手) 1.A27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前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9,000萬元。 2.A27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30萬9,000元 19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社群軟體 「Tik Tok」暱稱「鄭海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客服」等,向A0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張○翔 (一線車手) A24 (二線收水) A15 A19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張○翔於114年1月9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A04面交現金20萬元。 2.張○翔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4。 3.由A24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field」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西側大樓連通道下方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9。 4.A19並於翌(10)日2時10分至24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20萬元 20 張○翔 (一線車手) A24 (二線收水) A15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張○翔於114年1月14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A04面交現金100萬元。 2.張○翔再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直營自助五股工業區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4。 3.由A24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field」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53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與A16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玉成國小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陳君和。 100萬元 2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點石成金」、「尼克-Nick」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5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5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比特幣。 A32 (一線車手) A32於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A05面交現金23萬元。 23萬元 22 A30 (一線車手) A30於113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A05面交現金23萬元。 23萬元 23 A31 (一線車手) A31於113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6萬元。 6萬元 24 A30 (一線車手) A30於113年10月5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3萬元。 13萬元 25 A30 (一線車手) A30於113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4萬元。 14萬元 26 A30 (一線車手) A30於113年10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27 A32 (一線車手) A32於113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5萬5,000元。 15萬5,000元 28 A26 (一線車手) A26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5萬元。 5萬元 29 A23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A05面交現金10萬元。 2.A23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30 A23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ET內壢一店店內),與A05面交現金15萬元。 2.A23再於同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1時、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與A16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林俐玲。 15萬元 31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ET內壢一店外面停車場),與A05面交現金15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5萬元 32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B1的UNIQLO店前),與A05面交現金22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22萬元 3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GHEF」、「專員-錢潮資本」、「工程師-Y.Z」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6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6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34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與A06面交現金8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8萬元 35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20萬元 36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37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6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6萬元 38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5萬元 39 A28 (一線車手) A29 (二線收水) 1.A28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貴興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8再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1樓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9。 10萬元 40 A28 (一線車手) A29 (二線收水) 1.A28於113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貴興店),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2.A28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1樓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9。 5萬元 41 A28 (一線車手) A28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42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24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5)日0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43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不詳車手於113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前,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不詳車手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吳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44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22時48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45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7)日2時57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46 A28 (一線車手) A28於113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5萬元 4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IST」、「SLH」、「小陳專營USDT」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7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7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17 (指揮車手) 不詳車手經A17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A07面交現金15萬元。 15萬元 4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祐昇」、「Lazantis Trade」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8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8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與A08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9萬元 49 A17 (指揮車手) 不詳車手經A17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A08面交現金10萬元。 10萬元 50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高峰」、「尼克-Nick(小峰朋友)財」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9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9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6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統一超商貿捷門市),與A09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9萬元 51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A09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0萬元 52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知識通」、「量化數據工程」、「Vincent邱文森」、「劉先生」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0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0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7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剪單百元精剪),與A10面交現金54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54萬元 53 A22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剪單百元精剪),與A10面交現金148萬7,000元。 2.A22再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無極天玄聖海宮拱門下面),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20。 3.A20再於同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15。 4.A15、A16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48萬7,000元。 54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1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酒泉店),與A11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9萬元 55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起,透過社群平台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先生」、「AI工程」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2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A22於113年12月24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4號,與A12面交現金15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5)日0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5萬元 56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1.不詳車手於113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4號,與A12面交現金18萬元。 2.不詳車手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吳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18萬元 附表五: 證據類型 證據名稱 人證  一、張○翔(同案少年)   1.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四第67至70頁背           面  二、林書瀚(同案被告)   2.0000000警詢:113年度他字第4853號第37至41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七第97至99頁【           具結】  三、林俐伶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至7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8至11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113至119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6至27頁背           面  四、A01(告訴人)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3至144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4頁正            反面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5至157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8頁正            反面  五、A02(告訴人)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4至175頁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85至186頁  六、A04(告訴人)   6.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6至197頁  七、A03(告訴人)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至3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63至64頁  八、A05(告訴人)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5至96頁背           面   8.0000000警詢: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7至99頁           背面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0至101頁           背面  九、A06(告訴人)   9.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0至265            頁   9.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6至268            頁  十、A07(告訴人)   10.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9至20頁  十一、A08(告訴人)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29至131頁背面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1至143頁  十二、A09(告訴人)   12.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3至74頁  十三、A10(告訴人)   1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4至125           頁背面  十四、A12(告訴人)   14.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2至20頁  十五、A11(★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之被害人【附表     有列】)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87至88頁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93頁正反           面 書證   【A01】    一、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威仃金融數位科技-      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5至151頁   【A02】    二、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享未來」、「皇家      金融...科技-客服」、「Bespoke Funding」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含轉帳資料      、USDT錢包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6      至184頁   【A04】    三、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海俊」、「天啟金      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各1份: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背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114/      2/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00至102頁背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3】    五、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彭景騰Michael」、      「尼克-Nick」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至62頁背面    六、告訴人A03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27: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10至00            0頁     (二)A3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8頁   【A05】    七、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洲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      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7至113頁    八、告訴人A05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30: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56至59            頁     (二)A23: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1、66            頁     (三)A3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8至70            頁     (四)A3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72頁     (五)A2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3頁     (六)李雲衡: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0至00            0頁    九、面交車手(A26)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4頁    十、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A05):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5至116頁    十一、面交車手(李雲衡)所交付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8頁正反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6】    十二、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GHEF」、「專員-       錢潮資本」、「工程師-Y.Z」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73       至341頁   【A07】    十三、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Eddy-IST」、「SL       H」、「小陳專營USD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       背面   【A08】    十四、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百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李祐昇」、「Lazantis Trade」、「小陳       專營USDT」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一)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38至1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8至149頁背面   【A09】    十五、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財源高峰」、「尼       克-Nick(小峰朋友)財」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5至93       頁背面   【A10】    十六、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知識通」、「       量化數據工程」、「Vincent邱文森」、「劉先生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7至138頁背面   【A12】    十七、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先生」、「AI       工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22至30頁   【林俐伶】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6至67頁    十九、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及被告A13車       牌照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69至75頁   【馮建昇】    二十、被告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與被告       A13之對話)、被告A14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       :     (一)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至2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54至164頁    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46至47頁   【A18】    二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11至13頁(★註:       起訴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    二三、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暨本案錢包明細等資料: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98至220頁背面   【A24】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29至31頁    二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上網歷程記錄、叫車紀錄、       旅客資料卡、查獲照片等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1號卷一第150至161頁    二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896       號第92至94頁    二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52至53頁背面   【A27】    二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24至26       頁    二九、搜索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34至46頁    三十、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3至105頁   【A32】    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   【A19】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       字第3896號第37至50頁背面    三四、被告A19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       172至217頁    三五、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14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9       7至101頁   【A13】    三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二第20至24頁    三八、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76       至94頁背面    三九、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陳冠       瑜、A16、A13):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二第30至34頁背面   【A15】    四十、被告A1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冠       瑜手機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125至13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三第108至139頁背面    四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96至102頁背面(113/12/        4~6、114/1/4、114/1/14)     (二)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3至19頁(113/12/5)     (三)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0至171頁(114/1/14)     (四)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8至182頁背面(113/12/        22~114/1/11)    四二、A15扣案手機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交易紀       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     (一)AP車手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78至0        00頁背面     (二)AP飛幣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101至        142頁背面    四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A15):114年度偵字第57號       第42至44頁    四四、被告A15手機內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114       年度偵字第58號第17至22頁(★註:起訴書未列入       證據清單)    四五、被告A15車行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12       /5、113/12/11、113/12/13):114年度偵字第58       號第6至8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四六、被告A15(車號0000-00)車行軌跡及上網歷程       記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74頁   【A20】    四七、被告A20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偵字第58號第134至156頁    四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21至27頁    四九、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35至       36頁    五十、網路上網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手機鑑識內容各1份(113/12/5、113/12/11~1       3、113/12/25):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3       4至53頁   【A21】    五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A0220萬元)各1份:113年度       偵字第18241號第59至63頁背面    五二、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第75至79頁    五三、被告A2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88至99頁背面    五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12/13):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74至75頁   【A22】    五五、被告A2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       他字第4853號第52至63頁    五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含        轉交贓款予被告吳奇桓之影像截圖)    五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黃       智凱、林書瀚):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       08至116頁(★註:中間穿插該案起訴書)   【A23】    五八、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一第62至65頁   【A28/A29】    五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61至63頁背面    六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含收水手A29       ):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0至88頁    六一、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七第1頁    六二、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1至102頁   【A25】    六三、被告A2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住宿資料各1份:114年度       偵字第5538號第100至120頁    六四、上網歷程記錄(沈盈男):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       第121至125頁背面   【A33】    六五、被告A33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A34】    六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第2409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3至12       5頁    六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6至129頁    六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3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30至132頁   【A30】    六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8至21頁       背面    七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8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2至24頁   【A17】    七一、被告A17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4年       度偵字第5538號第16至86頁背面   【A26】    七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7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39至42頁   【A31】    七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78號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91至94       頁背面   七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4至108頁(★註:起訴      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七五、車手李雲衡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卷一第142至146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      單) 物證   【A20】    一、贓款80,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442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7頁    二、iPhone 11手機1支、SIM卡7張、點鈔機1台《114年度院保字第44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37頁   【A15】    三、贓款139,4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443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23頁    四、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黑色iPhone SE手機2支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445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33頁   【A21】    五、藍色三星手機1支、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空白)24張、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被害人A02)6張《114年度院保字第467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1頁   【A24】    六、黑色iPhone 16手機1支、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444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29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物品名稱 1 A20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台 3 A21 藍色三星GALAXY A9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空白)24張 5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被害人A0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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