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華澹寧陳郁仁黃翊雯

  • 被告
    徐舶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0433、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林本雄」名義之識別證壹張、「林本雄」之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徐舶元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為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徐舶元加入後,即與「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4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婷」與徐玉純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 交投資款項。嗣徐舶元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哈利波特」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林本雄」,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徐玉純收取如附 表編號1收取如「面交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憑 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因徐玉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純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自己是從事合法投顧公司的外派人員職缺工作,才加入TELEGRAM,並依對方指示向指定客戶收款,直到被員警逮捕才知道被騙,主觀並無詐欺及洗錢預見及意欲,並且我也未曾跟TELEGRAM群組之人碰面,不能排除帳號內之的是一人分飾三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偵16614卷第91-96頁、偵16614卷第103-103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徐玉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573卷第11-14頁)、徐玉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73卷第22頁)、徐玉純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614卷第100-102頁)、被告徐舶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6614卷第51頁反面-52頁)、被告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6614卷第54-55頁反 面)、被告徐舶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614卷 第62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 協議書影本(偵16614卷第106-111頁)、員警偵查報告(他2573卷第2-4頁反面)、徐玉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573卷第27-28頁=偵16614卷第104-105頁)等件在卷可憑,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加入T elegram跟「哈利波特」聯絡,Telegram群組有「億來億去 」、「万劍」、「馬永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是「哈利波特」傳給我的,讓我去超商印的,印章是他們要我去刻,我假稱自己是「林本雄」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但我問公司的人,公司說比較好辨認,我是以「林本雄」的名義去收款,我沒有看過「哈利波特」本人,拿到的錢跟金條我就依據「哈利波特」的指示放在附近廁所等語(見偵16614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17-218頁),衡情正常、合 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綽號「哈利波特」之人卻僱用被告,提供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要求被告假冒「林本雄」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且需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林本雄」之簽名,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直接交予「哈利波特」,而係放置於附近廁所,顯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及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追緝其真實身分。參以被告大學就讀中,且被告自陳平常有在經營娃娃機台,擔任台主,亦知悉買賣貨品均是用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自具有 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有商業交易之經驗,是從上開應徵工作過程以及需假冒「林本雄」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且需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本雄」之工作內容及事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附近廁所等之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⒉另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顯示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為暱稱「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所組成,此有被告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6614卷第54-55頁反面)附卷,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包括暱稱「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⒊況乎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覺得正當工作卻要用假名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明知此一取款工作 內容顯非合法工作,欲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贓款。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其以為面交取款方式是正當公司收款方式等語,自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所辯不能排除TELEGRAM群組是一人分飾三角等語,然依被告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16614卷第54-55頁反面),未見被告質疑「哈利波特」、「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之身分等情,是顯然被告於行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足不採。 ⒌從而,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其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徐舶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徐舶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徐舶元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徐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徐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舶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徐舶元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舶元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徐舶元與「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徐舶元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舶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徐舶元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至於被告徐舶元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舶元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回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暨被告徐舶元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6614卷第101頁)、偽造「林本雄」名義之識別證(偵16614卷第101頁)、「林本雄」之印章1枚(本院卷第309頁),均係被告徐舶元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本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林本雄」名義之識別證1張、「林本雄」之印章1枚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為被告徐舶元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見偵16614卷第52頁反頁),上開手機固未於本案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徐舶元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徐舶元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舶元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徐舶元所供稱車資5,000元部分 ,被告徐舶元供稱並非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舶元就本件之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 1 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黃金1,000公克、現金9,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