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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賴淑敏

  • 被告
    李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113年5月9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誘使甲○○點入廣告 中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名義邀請甲○○加 入「方圓內線操盤班」群組後,向甲○○佯稱使用「瑞源-行 動VIP」軟體加入會員,並依上開群組推薦之股票投資買賣 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9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竹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詐欺集團偽造之已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之收據上填載合計金額 「600000」之數字,並在代表人欄位偽簽「林毅楷」(起訴書誤載為林毅「凱」,應予更正)之簽名2枚後,交由詐欺 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車手(由警方另行偵辦)持有。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取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後,即於113年5月9日21時41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竹店 ,向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後,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該車手收取甲○○交付之60萬 元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60萬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隱匿詐欺所得。嗣甲○○發現 被騙,於113年6月30日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警方,經警採集上開收據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指紋卡之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6至7頁、第59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瑞源-行動VIP」軟體網頁截圖(見偵卷第21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4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113年5月9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面交車手出示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該識別證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偽造之「113年5月9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經本案面交車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靜怡」之人、本案面交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為○○○○罪,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與本案因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素行處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沒有賺等語(見偵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雖然在收據上簽名,但是並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告訴人亦無法指認被告參與收錢部分,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偽造本案收據,對於該收據係用於向被害人取款而偽造使用乙情,明白表示「知道」,並供稱:「我負責偽造收據,交給唐偉哲去取款,我這次沒有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偽造之收據係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用,客觀上確有偽造收據並交付提款車手使用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112年12月間各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詐欺被害人行使,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做何用途、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明。可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而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内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犯等語,顯無可採。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本案又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正值青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偽造收款收據供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再度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五金回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朋友同住、有媽媽及姐姐、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與被告就同類刑犯罪經他院判刑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據被告供 稱本案沒有賺,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查告訴人主動提交扣案之「113年5月9日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所偽造供本案面交車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林毅楷」簽名2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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